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刑智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第一審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從事出租電腦伴唱機予小吃部等營業場所之業務,詎其明知「為愛活下去」、「續集」、「新故事」、「伴阮過一生」、「這甘是戀愛」、「為愛活下去」、「流星雨」、「博浪鼓」等歌曲,係「 金嗓 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金嗓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未事先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6年初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歌曲檔案灌入金嗓電腦伴唱機硬碟1台,而擅自重製上開音樂著作,再將該電腦伴唱機交予負責出租電腦伴唱機之甲○○。隨後甲○○於96年6月15日,將該金嗓電腦伴唱機出租擺放在丙○○所經營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之「姊妹小炒店」內,供不特定客人投幣點唱上開歌曲,而該電腦伴唱機所得則由甲○○與丙○○朋分(丙○○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金嗓公司發現上情後,遂報警究辦,經警於96年8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會同金嗓公司法務人員於上開「姊妹小炒店」當場扣得前揭供重製及出租所用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及遙控器1個、點歌本1本等物。
二、案經金嗓公司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承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及遙控器1個、點歌本1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重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重製告訴人金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8首歌曲,侵害告訴人之8個歌曲著作財產權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之不得減刑情形,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並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將扣案之金嗓牌CPX-900型點唱機壹台及電源線壹條沒收,另說明扣案之遙控器1台、點歌本1本,雖係被告所有,但並非供本案重製上開著作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核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已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求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原審談妥之和解金額為20萬元,告訴代理人並稱被告先給付10萬元後即可撤回告訴,然被告僅給付3萬元後即不再給付,告訴代理人認被告無和解誠意而請原審逕行判決等情,有原審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2、23、32、33頁)。故被告並未達成與告訴人金嗓公司和解,亦未履行和解條件,其已給付3萬元部分原審已予審酌,其以此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士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