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軍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軍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軍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元浚(原名練唐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練元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練元浚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月8日上午1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
○○○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與文化街口為警查獲,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11月26或27日某時,在宜蘭縣三星鄉某公園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9時28分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練元浚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可能裡面的成分不純,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見107年度毒偵字第82號卷第16頁)、我只知道是要吸用K他命,不知內有無混摻,從味道判斷我當初認為它只是K他命,因安非他命、K他命二者味道不同,我初不知它還含有安非他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70號卷第10頁背面)。經查,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本件被告二次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6011914號函附檢驗總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所施用的毒品成分,但已自稱知道K他命和安非他命的味道不同,應能清楚分辨所施用的毒品種類,且被告兩次尿液檢驗之濃度並非微量,均超出檢測標準值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025ng/mL、1790ng/mL、安非他命濃度1625ng/mL、952ng/mL),被告應可明顯辨認出所施用的毒品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2次犯行,應均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存在,其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6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107年4月10日至109年4月9日,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所應遵守事項,未依規定按時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經多次通知、告誡均無效果,經檢察官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57、158號撤銷緩起訴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既已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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