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竣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經友人乙○○之邀約一同至高雄市鳳山區大○○KTV而結識0000甲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並知悉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於當日凌晨3時許唱歌、飲酒後,騎機車將甲女載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西○○汽車旅館投宿。丙○○與甲女進房後,丙○○見甲女已酒醉不省人事躺在床上而認有可趁之機,即基於成年人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酒醉無抗拒能力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脫下甲女之長褲及內褲,並撫摸甲女之下體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甲女驚醒後阻止,丙○○始停止其行為而離去,甲女之父親事後乃帶同甲女及丙○○至警局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僅各記載甲女之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偵卷宗末頁密封袋內所示),合先說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利用甲女酒醉無抗拒能力而不知抗拒之際,脫下甲女之長褲及內褲,並撫摸甲女之下體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之行為,辯稱:我不知道甲女的年紀,而且當天去KTV的人幾乎都是18歲,所以我以為在場的人都是成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經證人乙○○之邀約一
同至高雄市鳳山區大○○KTV而結識甲女。又於當日凌晨3時許唱歌、飲酒後,騎機車將甲女載至西○○汽車旅館投宿,並在該旅館房內,見甲女已酒醉不省人事躺在床上而無抗拒能力,以手脫下甲女之長褲及內褲,並撫摸甲女之下體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甲女驚醒後阻止,被告始停止其行為而離去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9頁反面、第16頁,院一卷第19頁正面),核與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跟朋友去大○○KTV喝酒、唱歌,喝到大約凌晨2、3點時我就醉了,不知道怎麼去西○○汽車旅館,被告在房內脫我褲子,碰我的下體、大腿,我罵他、推開他後,他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12頁,院二卷第27頁正面、第28頁正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夜市牛排店的同事,案發當天一群人相約去唱歌,我就約被告一起去大○○KTV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84頁正面、第85頁反面),且有西○○汽車旅館之客戶資料(警卷第6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7至9頁)、(車牌號碼000甲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認紀錄表(警卷第18頁)等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趁甲女酒醉無抗拒能力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對其猥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另辯稱不知甲女之實際年齡,不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等語。然查:
⒈甲女為00年00月0出生,此有甲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在卷可
按(見偵卷彌封袋內)。是甲女於106年2月10日案發時,年僅14歲,為未成年人,自堪認定。又查案發當天,與被告一同在高雄市鳳山區大○○KTV喝酒、唱歌者,含甲女在內仍有其他國中生,故在場者有一部分為未成年之國中生一情,業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邀請我去唱歌的人,跟我一樣是在念國中,剛開始的時候,只有4、5個跟我差不多年紀的國中生,被告是後來跟朋友一起來,後來進來的人也都知道我們是國中生。被告跟我的朋友在同一個地方工作等語,我們有時候下課會去他們上班的地方,所以被告一定會看到我們的制服跟書包等語(見院二卷第26頁、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夜市牛排店的同事,當天是我約被告一起去
KTV唱歌,我們去的時候,在場者一半以上都是成年人,也有一部分是未成年人。我們一起唱歌時,這些未成年人有介紹他們怎麼稱呼以及是否就學,他們差不多在就讀國中階段。甲女也是其中一個國中生,被告應該是知道甲女在就讀國中。而我在當天去唱歌之前就見過甲女,有時在便利商店會遇到,不然就是在店裡遇到。我工作的牛排店有分六合店、鳳山店,被告一開始是在鳳山店工作,後來才調去六合店,甲女有時候會去鳳山的牛排店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84至86頁),堪以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當天去唱歌的人「幾乎」都是滿18歲,所以我認為在場的人都是成年人等語(見院二卷第113頁正面),可徵被告主觀上並非確信在場者均為成年人,否則其會以主觀之臆測認為與會者均為成年人?是被告所辯其不知道甲女是未成年人等語,自非無疑。再者,據證人乙○○上開所述,被告確曾在鳳山店牛排店工作,而甲女亦曾去過鳳山店牛排店,亦徵證人甲女前開證述其下課後會去被告工作地點等語非虛,是甲女前開證稱被告有在工作地點看過其穿制服及揹書包等語,應屬可信。加以案發當日,甲女並未刻意為較成熟之裝扮、亦未染髮一情,業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正面)。且甲女當時不過為14歲而就讀國中之少女,距離成年仍有相當時日,其外觀、談吐之成熟度與成年女子應顯可區別。況被告與甲女亦非素未謀面,是被告縱然不知悉甲女之真實年紀,然對於甲女是未成年人一情,已難諉稱不知。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甲女之年紀,而認為甲女已經成年之辯解,自無可信,應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未可採信。從而,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係利用14歲之甲女因酒醉昏睡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乘機
為猥褻行為,並非經甲女同意而為猥褻,即非刑法第227條第4項所規定之(合意)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亦非同法第224條或第224條之1所規定之強制猥褻行為。而查本案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甲女則係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並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朋友聚會而結識當
時年僅14歲之甲女,竟於飲酒聊天後,將甲女載往旅館,利用甲女酒醉昏睡不能抗拒之狀態,乘機為撫摸下體,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雖為成年人,然其行為時亦僅22歲,年紀尚輕。且被告固然否認知悉甲女之年紀,然對於猥褻甲女之主要犯罪事實自始坦承不諱,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有意願與甲女商談和解之意等語(見院二卷第60頁)。惟因甲女曾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5頁);而甲女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見院一卷第20至21頁);甲女之祖母則表示本案甲女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均已不再追究,也不要求賠償,僅希望事情平靜一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72頁),是本案未能達成和解,是因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並無與被告商議和解之意願,應非被告毫無誠意妥適其錯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及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張震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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