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諄惠 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銀行)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甚明。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由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概括承受,自亦包括本件原大眾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經營當鴻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7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189,615元,扣除每月平均營業成本及員工薪資138,735元後,剩餘50,880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度營業稅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開支及員工薪資表等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雖有當鴻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投資100萬元,然此係因債務人設立公司營業之出資額,該公司亦非屬未上市上櫃公司,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價格較不透明,變價不易,且為債務人經營事業用以還款之基礎及職業上所必須,故本院認不應列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又債務人需與其他4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罹患左側乳房惡性腫瘤之母親(00年生,夫歿),母親除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外別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或補助,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出院診療計畫、醫療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等附卷可憑。
四、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6,538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尚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約23,315元(國泰人壽查無有效保險契約),有前開2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計算,再審酌債務人與其他四名兄弟姊妹共同分擔扶養母親,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3,628元後,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4,804元〔計算式:12,941+(12,941-3,628)÷5〕為限。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3,663,36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065,888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2,620,787元之10分之9為2,358,709元,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再撙節開支,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36,538元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國泰世華銀行│152,880│893│├──────────┼────────┼──────┤│陽信銀行│408,939│2,390│├──────────┼────────┼──────┤│遠東銀行│774,263│4,525│├──────────┼────────┼──────┤│星展銀行│271,614│1,587│├──────────┼────────┼──────┤│台新銀行│1,048,591│6,128│├──────────┼────────┼──────┤│元大銀行(原大眾銀)│336,399│1,966│├──────────┼────────┼──────┤│中國信託銀行│298,801│1,746│├──────────┼────────┼──────┤│台新資產管理公司│235,626│1,377│├──────────┼────────┼──────┤│合作金庫銀行│2,085,419│12,187│├──────────┼────────┼──────┤│玉山銀行│267,618│1,564│├──────────┼────────┼──────┤│臺灣銀行│347,069│2,028│├──────────┼────────┼──────┤│聖文森商榮昇資產公司│25,128│147│├──────────┼────────┼──────┤│合計│6,252,347│36,538│├──────────┴────────┴──────┤│總清償金額:2,630,736元,清償成數42.08%。││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