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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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並予減刑之宣告(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九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兵役案件(九十五年執他字第一七七五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飲用龍舌蘭酒,騎乘(車牌號碼000—ΒQZ)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其另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桃交簡字第四二四六號判處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而前開所犯妨害兵役案件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依前開條文但書之規定,凡依同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縱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此據該條文修正立法理由敘述甚明。本件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時,固已係於緩刑期滿之後,然檢察官既係自後案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雖被告於前案經宣告緩刑之三年期間已然屆滿,惟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妨害兵役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間係自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九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故意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桃交簡字第四二四六號判處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二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而受刑人經法院判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確定後,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且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四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危害行車安全,顯見其未因先前所受罪刑宣示而生警愓之效,而無悛悔改過之意。另其受緩刑宣告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犯罪性質上屬學理所稱之行政犯,乃國家基關基於行政目的科予人民一定之行政義務,違者賦予刑罰之法律效果,與一般自然犯有異,被告因此受緩刑宣告後,自應記取教訓而依法履行各項行政義務;然其又於緩刑期間內違反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行政義務,而觸犯同屬行政刑法性質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益見其並未因前開緩刑宣告而心生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應無刑法第二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得否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為何,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妨害兵役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