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張三賢68萬元,給付方法為自98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累計3期以上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8年3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已逾3期未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閱受刑人甲○○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郵務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足認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主文履行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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