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0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鑑餘淨重零點零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91年間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5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6月5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部分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
二、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5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亦經臺北地院以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11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2日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3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216之4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11月
4日晚間9時5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0.0115公克)。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8年4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7年11月18日編號CH/2008/B009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暨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上開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復有該中心97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5822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91年間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5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6月5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部分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所定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5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亦經臺北地院以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11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8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先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一包內之海洛因鑑餘淨重0.0115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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