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1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申請抵繳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1號原告 陳秀生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翁國彥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信瀚
何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遺產稅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
7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 林朱佩芳 於民國87年5月12日死亡,由遺囑執行人即原告於88年2月1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627,786,832元,遺產淨額489,960,527元,應納遺產稅額230,473,263元及裁處罰鍰6,267,196元;原告不服,迭經多次申請更正及復查結果,變更核定應納遺產稅額227,273,263元、加計行政救濟利息4,551,567元及罰鍰6,267,196元,展延限繳日期至98年3月10日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5月27日98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7年12月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25973號復查決定)均撤銷。」後,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尚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嗣原告於98年1月9日申請以「被繼承人 林國長 遺產應繼分」(被告已於97年12月3日轉正為:林國長遺產遺贈)抵繳應納遺產稅及罰鍰;被告審核結果,以經多次函請原告提供抵繳標的之相關文件、第三人同意書及說明無法以遺產中存款繳納遺產稅之事證等資料,惟迄未提供,乃以99年3月26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90223562號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11月16日99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
9月22日100年度判字第164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而因被告以被繼承人林朱佩芳死亡時林國長遺產之價值計算核定其受贈所生債權之價值為317,858,277元,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是否適法?現在本院審理中,有本院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遺產稅案卷可稽,則被繼承人林朱佩芳對林國長遺產之遺贈請求權,是否適法存在,其價值金額若干,系爭遺產稅之數額多少?即均未確定,須以本院10
1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遺產稅事件判決結果為準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