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0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蓮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江金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七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A93107),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撤回或終結,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4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970號調卷執行拍定、分配完結,故訴訟已為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9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於前與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進行合併,是概括承受且得行使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先予敘明。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37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64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970號執行卷宗、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行使權利卷宗查為屬實。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646號調卷執行,而聲請人嗣取得本院97年度促字第42808號支付命令領取分配款而執行完畢。
是假扣押執行程序,因嗣後經合併執行完畢,相對人無損害繼續發生之可能,訴訟已為終結。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9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