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嘉賓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嘉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朱嘉賓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5日晚間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往經國路方向行駛,欲穿越經國路,等待紅綠燈時,竟超越機車待轉區白色標線,導致 許昊鈞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2車發生碰撞倒地,造成許昊鈞受有右肘挫擦傷、左腕挫傷(起訴書誤載為擦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朱嘉賓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對許昊鈞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許昊鈞於不顧,逕自牽起所騎乘之機車,待綠燈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通知朱嘉賓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嘉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昊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與告訴人許昊鈞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有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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