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郁霖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玖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為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郁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予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民國101年7月4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為警查扣白色顆粒物2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係0.946公克,因檢驗使用0.02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26公克,而聲請書誤載係0.733公克),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3月6日,報告編號DR00-0000-000、DR00-0000-000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78號卷第47、48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之包裝袋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