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所為10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清江,所為係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50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45日。應執行拘役8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長期受被告暴力相向及精神折磨,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而量處被告應執行拘役8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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