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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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86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7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相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情該玻璃球吸食器價值非高且容易取得,剝奪其所有或追徵其價值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尚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6號被告陳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市○○○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9日上午9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李雅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