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3年家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上字第116號上訴人 陳瑞珠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上訴人 陳志遠
陳志綜 被上訴人 楊陳瑞香
陳瑞珍 陳志誠 陳珮宜 陳珮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附表四更正為本件附表四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瑞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全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 陳賀炳 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6日死亡,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應繼分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陳賀炳生前於94年1月間中風,後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於94年6月10日鑑定為極重度植物人,並於94年2月3日至95年3月3日在順天護理之家照顧,再於95年4月14日入住信望愛老人養護中心至其往生前夕。
陳賀炳生前積蓄約有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存款及價值約200萬元之金飾、珠寶及外幣等,詎陳賀炳去世後,經被上訴人向國稅局查詢陳賀炳之財產資料,再向陳賀炳往來之三信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慶豐銀行等查詢,始發現陳賀炳之財產多數已遭人提領,僅餘200多萬元,且陳賀炳於94年成為極重度植物人顯無法處理事務後,竟有多筆不正常提領大額現金或將定存單結清領出或轉帳之狀況,顯係遭人盜領。反觀上訴人陳瑞珠自86年起即未有工作及收入,其帳戶卻增加鉅額存款;且上訴人陳志遠曾於陳賀炳生前表示為規避遺產稅,示意陳瑞珠陸續提款轉存等語,當時業遭被上訴人反對。又繼承開始後,上訴人陳瑞珠、陳志遠及陳志綜或稱先就陳賀炳名下200多萬元存款辦理繼承分配,其餘未在陳賀炳名下部分作為家族基金且以後再說云云,或表示渠等已協調分配好了云云,渠等就盜領陳賀炳之財產應有謀議而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並一再推託不願就盜領侵占之財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上開行為係於陳賀炳生前所為,渠等不法侵害陳賀炳
之權利,使陳賀炳受有損害,且渠等取得上開利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將陳賀炳生前之財產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經查上訴人陳瑞珠自陳賀炳帳戶提領之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共計4,276,437元,扣除自94年2月至100年1月16日間上訴人陳瑞珠為被繼承人陳賀炳所支付護理之家費用、門診費、救護車費,共計1,506,796元,及喪葬費用180,883元後,合併被繼承人陳賀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應列入遺產範圍,由全體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並聲明:⑴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兩造即陳賀炳全體繼承人2,720,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賀炳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㈢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對於陳賀炳居住護理之家月費部分不爭執,惟上訴
人陳瑞珠並非陳賀炳之代理人,陳賀炳亦未授權陳瑞珠購買其所稱之雜支物品,且縱陳瑞珠有於陳賀炳居住護理之家期間,購買些許物品供陳賀炳使用,亦係基於子女扶養照顧父母之義務而來,同樣地,被上訴人探望陳賀炳時亦會自備物品供陳賀炳使用而視為理所當然,縱以法律言亦屬子女之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照顧,何得錙銖必較,或事後自盜領母親之存款中主張扣除。況陳賀炳為極重度植物人,護理之家月費已包括三餐飲食及濕紙巾、尿布等基本生活及護理用品;且被上訴人楊陳瑞香在藥品公司任職,每每準備護理保養用品供母親使用,而非陳瑞珠所提供,是上訴人陳瑞珠主張支出母親生活所需雜支每月至少5,000元,應無理由。
⑵陳賀炳與上訴人陳瑞珠間並無任何看護之委任關係或事實,
且陳賀炳於養護中心受照顧,無另行看護之必要,又因植物人灌食需要專業,養護中心亦不允許家屬自行餵食以避免危及病人生命安全,業經證人 王興源 、 晏妙娟 證述明確。況子女在母親生病期間前往照顧探望為人倫孝道,上訴人陳瑞珠竟膨脹量化請求計算看護費用,於情理法均顯無理由。又上訴人陳瑞珠縱偶有探望,亦僅與其他子女相同而無特別之處,縱如其自言:如果可以,是幾乎每天均會到護理之家幫母親翻身、按摩、抹身清洗云云,亦是被上訴人等探望時均會做的事。又上訴人陳瑞珠於上訴二審後,始提出上證1、3、
4、5「日記」(下稱系爭日記),主張係其照護母親之紀錄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應不許於第二審提出,且查其內容連母親何時居住於何安養中心都記載錯誤,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喪葬費要自遺產中扣除,被上訴人對此
無意見,惟對於上訴人陳志綜就處理陳賀炳過世相關事務之時間及成本1萬元,並非實際支出之費用,不應列入;另被上訴人陳珮嘉100年3月25日結婚時,被繼承人已過世,上訴人陳瑞珠所包紅包2萬元,為其個人之禮俗,不應列入,故喪葬費至多僅為原審所認定金額,即上訴人陳瑞珠主張所支出之喪葬費用210,883元,扣除上開3萬元後,為180,883元。
⑷兩造(陳珮宜、陳珮嘉除外)之父親去世時,繼承人每人分
配之30萬元,均於當時即收取,上訴人陳志綜亦不例外,且上訴人陳瑞珠先稱陳志綜於81年12月父親過世時將份額存入母親帳戶,後又改稱係於90年5月18日將30萬元暫時寄放母親帳戶內,說詞前後矛盾,其主張陳志綜存放30萬元於母親處,應予扣除云云,亦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陳志誠從未向陳賀炳借款,上訴人陳瑞珠主張其有
借款尚未歸還應自遺產扣除,並無理由。上訴人陳瑞珠於上訴第二審後始提出系爭日記為證,依前述理由,系爭日記顯為其臨訟杜撰,無足採信。
⑹被上訴人陳珮宜於95、96年間雖有信用卡債,惟當時陳賀炳
已為極重度植物人,何能代償或授權上訴人陳瑞珠代償其卡債,且上訴人陳瑞珠提出之借據,其上明載陳珮宜係向陳瑞珠借款等語,上訴人陳瑞珠以此主張扣減遺產,自無理由。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應將盜領母親存款計入遺產返還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非陳珮宜一人,上訴人陳瑞珠自無由主張抵銷。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陳瑞珠以:其自94年6月後自被繼承人陳賀炳帳戶所
提領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計4,276,437元。惟其因被繼承人陳賀炳而支出款項或得評價為金錢之看護費用合計至少4,310,799元(1,507,916元+36萬元+144萬元+210,883元+30萬元+21萬元+282,000元,尚有其他更細節之費用並未提出),其顯無被上訴人所指盜領行為,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陳賀炳遺產款項,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自94年2月至100年1月16日,上訴人陳瑞珠為被繼承人所支付護理之家費用、門診費、救護車費,共1,506,796元。
⑵陳賀炳雖居住護理之家,惟每月月費2萬多元,並不包括耗
材,且隨天氣變化,必須自己購買所需之衣物或保暖用品。此外,上訴人陳瑞珠尚購買雞精或親自燉煮營養品、買果汁或自己榨果汁,親自餵食或灌食給陳賀炳,讓母親可以感受到子女之情意,此均係被上訴人所不知。陳賀炳固定雜支每月至少5,000元,包括濕紙巾、嬰兒乳液、護膚膏、保養品、雞精等,6年時間,共36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瑞珠此等支出僅屬盡對母親之扶養義務,然法律規定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係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陳賀炳名下尚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即不符合請求扶養條件,且若認為照顧母親是義務,則陳賀炳共有子女6人,為何有形、無形之成本均評價為陳瑞珠一人之義務,由陳瑞珠一人承擔?原審判決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將母親生活所需支出費用與子女照顧母親之義務混為一談,顯有違誤。
⑶護理之家分配之照護人員,不可能特定、悉心對特定住民予
以照顧,部分家屬會再請一專屬外勞或看護人員,來照顧居住在護理之家的家人。上訴人陳瑞珠則是自己肩負照顧母親之責任,幾乎每天到護理之家幫母親翻身、按摩、抹身清洗,以避免肢體萎縮、感染,並注意其身體狀況。上訴人陳瑞珠對母親之照顧更勝於一般看護,絕非被上訴人所指「探視」、「探望」而已,有陳瑞珠94年至100年間照護母親紀錄之系爭日記為證,按家屬親自照顧住院病人,法律上可評價有相當於看護之費用而可向侵權行為人請求,實務上並無爭議,以本地一般看護月薪為4萬至6萬元不等,上訴人陳瑞珠假設以每月2萬元計,主張6年間看護費用共144萬元,應屬合理。又陳賀炳居住護理之家的實際狀況乃自94年6月27日起住在「信望愛」,但當時月費仍在「順天」繳交,迄95年4月14日因「信望愛」改由訴外人王興源接手,月費才改成直接在「信望愛」繳交,故由系爭日記之記載可證明上訴人陳瑞珠前開所述確為真實,非臨訟製作;且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1、2間有1個多月空窗期,是以被上證1、2反足證渠等對陳賀炳不關心、不探望,才會連陳賀炳實際住哪裡都不知道。
⑷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至少231,132元,扣除手尾錢1萬元、信
望愛103年1月4日至1月15日看護費8,796元、房屋稅1,453元,為210,883元。
⑸上訴人陳志綜曾領回30萬元,係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楊陳瑞
香、陳瑞珍、陳志誠於父親81年12月底去世時,繼承人8人每人分配30萬元,當時上訴人陳志綜之份額存入母親帳戶,因此領回30萬元,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⑹被上訴人陳志誠借款21萬元尚未歸還,上訴人陳瑞珠有將其
歷次借款記載於系爭日記中,後經計算其實際尚有22萬元借款未還,惟因上訴人陳瑞珠於第一審誤記為21萬元,故仍主張21萬元。被上訴人陳志誠若未向母親借款,上訴人陳瑞珠不可能於各年度鉅細靡遺記載,且陳志誠當時向上訴人陳瑞珠嗆聲:「這都是母親的錢。」退步言之,若被上訴人陳志誠否認上開借款係向陳賀炳借用,上訴人陳瑞珠業以原審103年5月12日答辯四狀向其為請求清償21萬元之意思表示,其並應給付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陳瑞珠得就上開數額主張自被上訴人陳志誠受繼承分配部分抵銷。
⑺上訴人陳瑞珠另以陳賀炳帳戶之存款代還被上訴人陳珮宜之
信用卡債307,000元,上訴人陳瑞珠亦有將其借款記載於系爭日記當中,被上訴人陳珮宜當時也跟陳瑞珠強調「這是阿嬤的錢」(即不認為是陳瑞珠為其解決卡債問題),因此就依被上訴人之意思列為陳賀炳之支出,而被上訴人陳珮宜事後僅歸還25,000元,尚積欠282,000元,應自陳賀炳之遺產扣除。又若被上訴人陳珮宜否認上開借款係向陳賀炳借用,上訴人陳瑞珠業以原審103年5月12日答辯四狀向其為請求清償21萬元之意思表示,其並應給付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陳瑞珠得就上開數額主張自被上訴人陳珮宜受繼承分配部分抵銷。
㈡上訴人陳志遠、陳志綜則以:意見同上訴人陳瑞珠,母親自
中風以來,多係上訴人陳瑞珠全日照料,上訴人陳志遠亦幾乎每天下班後會去探望及照護,上訴人陳瑞珠生病後才由其他兄弟姊妹輪值照顧,被上訴人均未有意見,且鮮少探望;上訴人陳瑞珠為母親付出,就算全部遺產都給陳瑞珠亦不為過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⑴上訴人陳瑞珠應將2,588,758元及自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陳賀炳之全體繼承人。⑵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賀炳所遺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遺產,應依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方法分割。⑶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⑷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上訴人陳瑞珠應將2,588,758元及自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陳賀炳之全體繼承人」之訴駁回。⑶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賀炳所遺如上訴人104年3月30日更正上訴聲明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後述不爭執事項⑸所示方法分割;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繼承人陳賀炳於100年1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賀炳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⑵被繼承人陳賀炳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應列入遺產範圍。
⑶上訴人陳瑞珠自94年6月後自被繼承人陳賀炳帳戶所提領之
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金額共計4,276,437元。
⑷自94年2月至100年1月16日,上訴人陳瑞珠為被繼承人陳賀
炳所支付護理之家費用、門診費、救護車費,共1,506,796元,兩造合意自遺產中扣除。
⑸兩造合意遺產分割方法:①存款或現金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
得;②股票部分俟變價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得;③不動產部分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陳瑞珠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存款是否應
返還全體繼承人?⑵被繼承人遺產內容為何?遺產應如何分割?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賀炳於100年1月16日死亡,兩造
為被繼承人陳賀炳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又附表二為被繼承人陳賀炳之財產,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被繼承人陳賀炳於中風後,應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
⑴證人即信望愛養護中心負責人王興源於原審到庭證稱:「(
問:陳賀炳到你們中心後他的意識狀況為何?)我們跟她講話她會點頭、搖頭,如果看護不是她喜歡的,她會面露不悅的表情,只是沒有辦法言語。(問:會聽你們的指令作動作嗎?)我們請他舉手人也會舉手,請他張眼他會張眼,其他的部分就沒有辦法」等語,惟證人王興源亦證稱:「(問:你會去巡視他們的病房嗎?)我是負責人,所以主要是行政管理,至於住民的部分另一位證人比較清楚。…(問:你是否清楚陳賀炳住幾樓?)我不清楚。因為住民流動率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至24頁)。
⑵證人即信望愛養護中心主任晏妙娟於原審到庭證述證稱:「
在信望愛養護中心擔任主任,從96年工作到現在,管理整個機構。我來的時候她(指被繼承人)就在我們中心了。…(問:陳賀炳的意識情況?)沒有辦法言語,但是看到熟的人,感覺他的眼神是懂我們在說什麼。(問:表情會有喜怒哀樂?)比較沒有,只是我們常常接觸看他的眼神會懂他的意思。(問:若看護請假換他不喜歡的看護,他會有不喜歡的表情?)不會。(問:他會聽你們的指令作動作?請他舉手或是點頭、搖頭?)沒有辦法聽指令做動作,也沒有辦法舉手、點頭或搖頭。他也不會無意識的搖頭、點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頁)。
⑶原審法院將被繼承人病歷資料送請澄清醫院鑑定結果,認
:「1.由病歷上只能分出病患為重度肢障及重度失智病患,非植物人鑑定。2.依重度失智病患而言,應該無理解及溝通能力等語」,此有該院函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59頁)。
⑷本院審酌證人前揭證詞及鑑定意見,認證人王興源為負責人
,主要負責行政管理,並非親自照護陳賀炳,對於陳賀炳意識狀況為何,應不若實際負責之護理人員了解;而依證人晏妙娟所證及鑑定意見所示,陳賀炳於中風後,已屬重度失智病患,並無理解及溝通能力,亦無處理事務能力,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陳瑞珠應返還全體繼承人2,588,7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⑴被上訴人主張自被繼承人陳賀炳中風後,上訴人陳瑞珠自被
繼承人陳賀炳帳戶提領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共計4,276,437元等情,業為上訴人陳瑞珠所不爭,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於中風後已無處理事務能力,故上訴人陳瑞珠提領前揭款項顯非經被繼承人同意所為,前揭款項應屬被繼承人之財產,應堪認定。
⑵又上訴人陳瑞珠雖主張:上開提領款項應扣除:①支出被繼
承人護理之家費用、門診費、救護車費共計算1,506,796元;②每月支出被繼承人之雜支費用5000元,六年共計36萬元;③上訴人陳瑞珠照護被繼承人之每月看護費用2萬元,六年共計144萬元;④喪葬費用210,883元;⑤上訴人陳志綜寄放於被繼承人帳戶之30萬元;⑥被上訴人陳志誠向被繼承人借款21萬元;⑦被繼承人代償被上訴人陳珮宜之信用卡債307,000元,被上訴人陳珮宜事後僅歸還25,000元,尚積欠282,000元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上訴人陳瑞珠自94年2月至100年1月16日止,為被繼承人陳
賀炳支付護理之家費用、門診費、救護車費,共1,506,796元等情,業經兩造合意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故上訴人陳瑞珠此部分主張,自應採認。
②上訴人陳瑞珠主張伊每月支付被繼承人之衣物、保暖用品、
營養品等雜支費用5000元等語,惟查:證人晏妙娟於前揭到庭均證稱:養護中心月費包含三餐、灌食、清潔、洗衣費用、尿布等照顧費用及醫生定期巡診費用、尿布、非定期門診之看病費用、救護車費用,會另外檢附單據以月結方式向家屬請領,足證被繼承人居住在護理之家,其月費已包括三餐、灌食、清潔、洗衣費用及尿布、醫師定期巡診等基本生活、護理費用。證人王興源雖證稱月費不包含尿布費用云云,惟本院審酌王興源養護中心負責人,主要負責行政管理,對於尿布費用支付情形,自應以晏妙娟之證詞較為可採。本院審酌護理之家之月費已包含被繼承人基本生活費用及照護費用,則上訴人陳瑞珠縱使確實有支出其他款項,應屬子女另為孝養被繼承人之自願性支出,尚難認屬必要費用,自不得主張扣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③另上訴人陳瑞珠主張:其親自餵食或灌食給陳賀炳,讓母親
可以感受到子女之情意,故應扣除每月看護費用2萬元云云。惟查:證人王興源、晏妙娟前揭到庭均證稱:養護中心住民均由聘僱的看護及護理師在照顧,所以沒有家屬在場是可以的,養護中心也不讓家屬自行灌食,以避免住民嗆到等情,顯見被繼承人在護理中心多由中心專業看護、護理人員負責照顧,並無需額外看護之必要,養護中心並禁止家屬餵食,被繼承人顯無家屬自行看護之必要性,故縱使上訴人陳瑞珠確實有準備營養品,也屬家屬自行表達孝心所為,尚難據此請求每月看護費用2萬元。
④上訴人主張支出喪葬費用金額為210,883元等情,被上訴人
主張其中上訴人陳志綜1萬元及上訴人陳瑞珠紅包2萬元非屬喪葬費用外,其餘不爭執。經查:上訴人陳志綜就處理被繼承人陳賀炳過世相關事務之時間及成本1萬元,並非實際支出之費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不應列入;另被上訴人陳珮嘉於100年3月25日結婚,上訴人陳瑞珠到場所包紅包2萬元,既係於被繼承人陳賀炳於100年1月16日死亡後所發生,為上訴人陳瑞珠個人之禮俗,亦不應列入,故前揭喪葬費用經扣除陳志綜處理事務費用1萬元及上訴人陳瑞珠所包紅包2萬元後,實際得扣除之喪葬費用應為180,883元。
⑤上訴人陳瑞珠主張其自被繼承人陳賀炳帳戶提領307,000元
借予被上訴人陳珮宜,尚有282,000元未清償,自應扣除云云。惟查:上訴人陳瑞珠所主張前揭借款事實,雖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1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借據所示內容為被上訴人陳珮宜向姑姑陳瑞珠之借款,故上訴人陳瑞珠主張自被繼承人財產中扣除,自無理由。
⑥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志誠向被繼承人借款21萬元等情,
雖據其於本院提出系爭日記(見本院卷㈡第29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陳志誠所否認。本院審酌系爭日記僅屬上訴人陳瑞珠個人之記事內容,其內容真實性尚無法確定,僅屬上訴人陳瑞珠之陳述,尚難採為證據,且上訴人陳瑞珠此部分支出既未能證明經被繼承人同意所為,自不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除。
⑦上訴人陳志綜主張其有30萬元寄存於被繼承人陳賀炳帳戶內
,即90年5月18日定存單,經上訴人陳瑞珠自被繼承人陳賀炳帳戶領出返還上訴人陳志綜等情,雖提出寄存母親名下30萬的定存單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繼承人帳戶內自84年4月14日起即有多筆定存單存款,此有定期存單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2頁),若上訴人陳志綜主張其繼承自父親遺產之30萬元,於經驗法則上實無以被繼承人名義辦理定期存單之必要,且尚難依存單即遽認被繼承人90年5月18日30萬元之存單即為該筆款項;況縱上訴人陳志綜確實於被繼承人帳戶有存入30萬元之情,亦難證明存入之原因即為上訴人所辯;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採信。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陳瑞珠於被繼承人生前未經同意擅自提領
前揭存款共計4,276,437元,其所為自屬對被繼承人之侵權行為,經扣除其所主張之合理支出之養護中心相關費用1,506,796元、喪葬費用180,883元後,仍有2,588,758元遭侵害(4,276,437元-1,506,796元-180,883元=2,588,758元),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84條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陳瑞珠將2,588,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陳賀炳之全體繼承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⑷上訴人陳瑞珠雖另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陳珮宜、陳志誠之借
款請求權抵銷前揭款項云云,惟前揭侵權行為請求權乃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被上訴人陳珮宜、陳志誠個別所有,故上訴人陳瑞珠對渠二人縱使有借款返還請求權,仍不得主張抵銷,其抵銷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及方法: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瑞珠自被繼承人陳賀炳中風後,自被
繼承人陳賀炳帳戶擅自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經扣除上訴人陳瑞珠為陳賀炳所支付護理之家費用、門診費、救護車費1,506,796元,及喪葬費用180,883元後,合併被繼承人陳賀炳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即如原審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內容,應列入遺產範圍。又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賀炳之遺產,自屬有據。又兩造合意遺產分割方法:①存款或現金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得;②股票部分俟變價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得;③不動產部分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故本件遺產分割分法自應如附表四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陳瑞珠返還全體繼承人2,588,
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裁判分割遺產如附表四所示,並依應繼分之比例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除附表四漏列利息,應由本院更正如後述附表四所示外,均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陳瑞珠雖請求將系爭日記送鑑定
及傳喚王興源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日記為真實云云,惟本院前已審認系爭日記縱使為上訴人陳瑞珠所親寫,僅屬當事人之陳述,其真實性仍無法證明,自難引為證據證明其內容為真實,故上開證據調查顯無必要,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附表四┌──┬──────────────────────────┐│編號│項目幣別:新臺幣│├──┼──────────────────────────┤│1│臺中東興路郵局存款6,331元(含利息)│├──┼──────────────────────────┤│2│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20,864元(含利息)│├──┼──────────────────────────┤│3│三信商業銀行定期存款200萬元(含利息)│├──┼──────────────────────────┤│4│被告陳瑞珠之前所提領2,588,758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三信商業銀行股票11806股(普通股)│├──┼──────────────────────────┤│6│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7│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號全部│└──┴──────────────────────────┘
遺產分割方法
1、編號1至編號4由兩造每人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得。
2、編號5所示投資部分,變價後由兩造每人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得。
3、編號6至編號7所示不動產部分,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每人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因兩造就遺產範圍未能確定,迄今未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申報,致未能就附表四編號6、7不動產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而為繼承登記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