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異議人即債 洪怡芊 即 洪秀萍 務人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6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陳皇樺 即上富當舖債權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不願陳報債權,並稱不再向債務人請求償還,將改向債務人母親處理,故其債權應自債權表中剔除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又查,本院轉知相對人債務人之異議狀,其就債務人之主張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又加以債務人亦未補正任何帳戶轉帳紀錄等收受款項之證據資料,使本院信相對人債權存在,故認債務人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