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柏辰工程行即 李柏勳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5日本院111年度雄建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1360元(按原審判決誤載為19萬6481元,應予更正)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就附表二追加工程款3萬2500元部分不再請求,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5萬8860元(計算式:19萬1360元-3萬2500元=15萬886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6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作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整修及水電工程,被上訴人又於工程期間追加工程,總工程項目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含稅總價為34萬835元【計算式:32萬4605元×(1+5%)=34萬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另合意追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工程,工程含稅總價為3萬4125元【計算式:3萬2500元×(1+5%)=3萬4125元】,是系爭工程與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37萬4960元(原審判決誤算為36萬9763元,應予更正)。上訴人於109年8月16日驗收時,除附表一第六項「一樓馬桶座」、「四樓燈座裸露、四樓樓梯間吊燈、四五樓廁所燈」兩項工程未完工外,其餘工程項目均已施作完成。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兩造本應結算工程款,惟被上訴人僅於109年7月14日、同年月28日分別給付7萬5000元、10萬元工程款,再扣除上訴人因施工不當願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8600元後,被上訴人尚餘19萬1360元工程款未給付,經上訴人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9年7月23日完工,嗣因追加工程,完工期限延後至109年8月3日,然因上訴人施工品質欠佳、延誤工期,且其於109年8月16日起即未再進場施工,致附表一第六項「一樓馬桶座」、「四樓燈座裸露、四樓樓梯間吊燈、四五樓廁所燈」兩項工程未完工,被上訴人迫於無奈於109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上訴人。然因上訴人上開可歸責事由而未遵期完工,致被上訴人無法依原定計畫於109年8月7日開幕經營寵物餐廳,遲至109年11月11日始為營運,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未營運仍應給付之系爭房屋租金3個月之租金損失8萬4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萬8000元×3個月=8萬4000元)、3個月營業損失28萬6032元(計算式:每月營業損失9萬5344元×3個月=28萬6032元),共計受有37萬32元(計算式:8萬4000元+28萬6032元=37萬32元)之損失,故被上訴人自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共37萬32元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是經抵銷後,上訴人自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至上訴人所指如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施作,且部分工項本屬原定工程範疇,故上訴人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支付附表二所示含稅之工程款3萬412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得請求附表一工項之工程款15萬7235元(「附表一工程款(含稅)34萬835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17萬5000元」-「上訴人同意扣除之施工不當損害8600元」=15萬7235元)」,暨認被上訴人28萬6032元營業損失之抵銷抗辯為可採,經抵銷後,上訴人即無工程款債權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故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針對原審採信被上訴人營業損失抵銷抗辯部分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陳述稱:該寵物餐館一直有在營業,否認被上訴人主張該寵物餐館於109年11月11日始為營運,縱系爭工程有遲延亦未致生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自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裁判、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承攬契約終止後,定作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
2.經查,上訴人並未施作附表一第六項「一樓馬桶座」、「四樓燈座裸露、四樓樓梯間吊燈、四五樓廁所燈」兩項工程,而未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而於同年月10日送達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不爭執事項第㈢、㈤點,原審卷二第48至49頁),堪認系爭契約業於109年11月10日經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終止。又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系爭契約縱經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終止,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終止前已完成工項之工程款,而兩造就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如附表一所示第一至五項目之工程款為32萬4605元一節,已不爭執(見原審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原審卷二第48頁),是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已完成之工項即附表一所示第一至五項目之報酬含稅總價34萬835元【計算式:32萬4605元×(1+5%)=34萬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予認定。又查,兩造就被上訴人已給付17萬5000元工程款、上訴人同意扣除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因施工不當造成之損害8600元等節,亦不爭執(見原審不爭執事項第㈣、㈥點,原審卷二第48至49頁),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15萬7235元(計算式:34萬835元-17萬5000元-8600元=15萬7235元)。
3.綜上,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15萬7235元。
(二)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營業損失之抵銷抗辯: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於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而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遲延給付致受有營業損失之抵銷抗辯,則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與上訴人遲延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及其主張之損害數額是否確實存在等節,自負有舉證責任。
2.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系爭工程完工日因有追加工項,而從原定之109年7月23日,延至同年8月3日,惟上訴人未如期完成,伊只好向上訴人表示至少要在同年8月16日完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5頁),復考之兩造於109年8月15日LINE對話所示,被上訴人:「明天中午(按即109年8月16日)12點前我會進行驗收,若是你施工品質到達不了一般水準,我明天下午會直接請人來施工,費用直接從項目中扣除。」,上訴人則回覆:「可以沒問題」,此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證,可見兩造合意於109年8月16日進行驗收,且未完工之項目逕由被上訴人另雇工處理,是依被上訴人之自述,其雖係為表達因上訴人施工遲延而一再退讓完工日,惟參之兩造既已合意於109年8月16日進行驗收,則應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以109年8月16日作為工程完工日,故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為109年8月16日一事,洵堪認定。又上訴人並未施作附表一第六項「一樓馬桶座」、「四樓燈座裸露、四樓樓梯間吊燈、四五樓廁所燈」兩項工程,而未完成系爭工程,則系爭工程於上開完工日未完工,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之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一節,堪予認定。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致受有營業損失28萬6032元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致寵物餐館於109年11月11日始得營運,而受有3個月營業損失等語,固提出商業登記資料及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為憑,惟商業登記及核定營業稅額僅係作為政府規範商業活動及稅收之制度,且係由商業經營者自行申請登記,依現今社會常態,實際從事經營而未辦理商業登記及申報營業稅額之業者,在所多有,自難僅憑上開資料認定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致有3個月之營業損失。又觀之系爭工程未完工之工項為附表一第六項「一樓馬桶座」、「四樓燈座裸露、四樓樓梯間吊燈、四五樓廁所燈」,此兩項工程既非水、電、管線或重要裝潢等重要工程項目,縱未完工,亦未必致生無法營運之損害,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寵物餐館商業登記地址為系爭房屋之「一樓」(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而上開四、五樓未完工項目與營運寵物餐館之關聯性亦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準此,上訴人之給付遲延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營業損失之間,難認具有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既未就其所受營業損失與上訴人遲延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及其主張之損害數額是否確實存在等節,舉證證明之,則其主張3個月營業損失28萬6032元之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7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王宗羿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一:
編號施作項目規格數量單價(元)總價(元)一改電工程部分1現有兩顆電表申請第三顆,含送圖、電纜施工(明線至電箱)14mm三芯電纜線28,00022F電箱一次側主線更換14mm,(目前線徑8mm)5,00031-5配電箱NFB重新更換配置,跨線重作、配電箱主體不更動10,500二冷氣配線工程11F前90CO/I(13.5A)30ANFB5.5mm(一樓後方)米131151,49521F後41CO/I(5.0A)20ANFB3.5mm(一樓後方)米13851,10532F前63CO/I(7.4A)20ANFB(前方已有電源)42F後90CO/I(13.5A)30ANFB5.5mm米191152,18553F前50CO/I(5.9A)20ANFB(前方已有電源)64F樓63CO/I(7.4A)20ANFB(前方已有電源)74樓後29CO/I(3.0A)20ANFB3.5mm米19851,61585F前51CO/I(5.0A)20ANFB3.5mm米13851,10595F後29CO/I(3.0A)20ANFB3.5mm米25852,125三其餘電源10烤箱(220V)30ANFB5.5mm米171151,95511烘乾機(220V)30ANFB5.5mm米131151,495真空包裝機2樓烤箱區加裝5.5mm廚房專插米171151,95512工資及雜項材料、電線(非電纜線)穿電線導管14,000軌道燈軌道固定(最長3米)米92502,250軌道連結器個1150150燈飾安裝(須改線路另計)座222004,400四浴室改造及水電工程14F浴室整修(管線維持明管)(約90公分高度以上磁磚)門框門片窗戶不做更動,含衛浴設備安裝費2500元,設備另計(凱撒牌價35折)、乾濕分離8mm強化玻璃,尺寸約80cm*200cm5800)浴室防水保固3年,底部磁磚全部重作,含乾溼門檻一支間38,30038,30023F、5F浴室浴缸拆除,管線不做更動。浴缸拆掉處補磁磚(會打到底見磚)含人造石門檻一支(壁磚10*10、地磚20*00)00000。乾溼分離8mm強化玻璃5800(約70cm*200cm)選定,防水4層,無漏水保固期,可先試水後再貼磚(要一星期),舊衛浴須拆除丟棄+800,安裝新品全間2500,新的設備另計(凱撒牌價35折)間221,30042,6003紗網製作4吧檯水管與排水管配置(全明管)5,0005一樓文化石補磚3,5006招牌電纜線7電燈開關面板及插座更換(其他沒更動)國際星光面板系列1開10座、2開7座、3開5雙孔插座38座、1開1插4座、5開1座、2開1插2座4開2座、冷氣T插3座(7655)式113,0008吧檯增加220V電源(工作台冰箱使用,需另作接地線、拆電表)110V一同配置18,0009大門裝潢施工(開天以下拆除)舊有物品保留,含8mm強化玻璃(清波)左邊留一開關門,右邊大片固定玻璃窗,上下底打框處約15公分58,000五追加項目1衛浴玻璃橫桿31,2003,6002凱撒面盆LF525932,8008,4003凱撒馬桶CF134137,10521,3154三角白鐵支架62501,5005白鐵壁虎610606凡而5994957五金190908三樓陽台電線重作18008009四五樓新增熱水管線112,00012,00010櫃台門緩衝絞鍊89576011面盆排水管315045012加壓馬達(全機保固一年)16,5006,50013洗洞31,0003,00014香格里拉抽風扇(含安裝)39002,70015三四樓補骨架28001,60016五樓PVC天花板13,2003,20017四樓房間增加插座2座400合計324,605六未完工項目1一樓馬桶座2四樓燈座裸露、四樓樓梯間吊燈、四五樓廁所燈附表二:
編號項目金額(元)1「1樓電表一次側、二次側、電源線8mm更改14mm」、「2樓電表一次側、電源線8mm更改14mm」、「活電作業」12,0002管線更改(花灑高度、明管改管)9,0003鋁門窗開天貼皮7,0004電燈開關與插座面板多次拆除回裝4,500合計32,500附表三:
編號項目金額(元)1原告木工師傅借用之6分木心板未歸還1,6002三樓誤拆燈座修復、一樓頭梯間玻璃燈具墜落毀損3,0003牆內水管鑽破造成之損害、浴室側磁磚未復原、外側牆面未復原2,0004大門門片把手鑽洞規格錯誤且木片破損2,000合計8,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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