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嘉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嘉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在監執行中,以110年3月24日法矯署教字(聲請書誤載為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二案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暨110年3月3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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