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創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威良 訴訟代理人 劉博雅 相對人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應賠償聲請人創建營造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5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聲請人於一開始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5,422,195元(聲請人先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4,757元)。又訴訟過程中兩造曾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聲請人因有續行訴訟的必要,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聲請續行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5,962,423元(聲請人先行補繳裁判費5,346元)。
三、故本件聲請人先行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0,10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上開案件已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及判決查明在案。
四、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4,757元由民國108年9月9日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補繳裁判費5,346元由民國109年10月13日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合計60,1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