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03號抗告人即被告 游青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0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6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可能因為搬家,未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傳票,才會未到庭,請求法官給予機會用緩起訴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查,原裁定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警將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審復以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檢察官從而認本件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並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屬其合法適當之裁量,爰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准檢察官所請,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四、被告固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㈠按毒品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復考量本件被告尿液驗得之安非他命(10,859ng/mL)、甲基安非他命(145,292ng/mL)含量,均遠高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之閾值(皆為500ng/mL),顯示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甚可能係因毒品成癮所致,則觀察、勒戒處分雖於短期內對其生活不無影響,惟既能讓其脫離原本有可能接觸毒品之環境,未嘗不是使其根絕毒品惡習之契機。
㈡再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
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緩起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又檢察官已釋明不宜為附命緩起訴之理由如前,難認其判斷有何違法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且被告於偵訊時既已陳明「希望司法文書只寄到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居所」,並經檢察官當庭諭知限制住居於該居所,應知其嗣後若有搬家之舉,當主動向檢察署陳報,其捨此不為,自有規避司法程序之意,亦難期待其能完全配合戒癮治療等機構外處遇。從而,檢察官就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人,究採行附命緩起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本件檢察官既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則法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行以附命緩起訴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68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111年8月11日1時45分許,甲○○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其主動交付安非他命殘渣袋予警方,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0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傳喚被告,被告未到庭,是無從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卷附點名單,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11年8月11日2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11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與送達證書(參毒偵字卷第44頁、第45頁、第46頁)均存卷可憑。從而,檢察官審酌被告警詢、偵查所述及本案全情,認本件不適宜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並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屬其合法適當之裁量。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