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金豊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
葉幸真律師被告 葉秀娟
葉蘇玉梅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
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戊○○(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2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 顏杏芳 、其子即兒童歐O城(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至被告兼告訴人甲○○(以下簡稱為被告)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對面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廢油桶時,因先前之買賣油桶交易與被告甲○○發生爭執,被告戊○○即倒車欲離開現場,被告甲○○見狀,遂自行開啟被告戊○○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並與其母即被告兼告訴人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坐在駕駛座上之被告戊○○及坐於被告戊○○右大腿上之歐O城,致被告戊○○受有頭部外傷、頂部頭皮挫傷、左下臉擦傷1×0.5公分、左前頸部挫傷(紅)1×1公分、左前上胸壁挫傷(紅)3×23公分之傷害,歐O城則受有左上臂挫傷(紅)1×
1公分、上背部挫傷(紅)1×1公分之傷害,被告戊○○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甲○○、推倒被告乙○○○,明知被告甲○○於其車旁,仍駕車離去而無視車旁之被告甲○○,於駛離時碾壓到被告甲○○之腳部,致被告甲○○受有大腿壓砸傷、小腿壓砸傷、膝壓砸傷、足壓砸傷、踝壓砸傷、左側軀幹挫傷之傷害,被告乙○○○則受有右肘擦傷、雙側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乙○○○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戊○○因告訴人甲○○、乙○○○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另被告甲○○、乙○○○因告訴人戊○○提出告訴及以被害人歐O城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甲○○、乙○○○已於
104年4月2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戊○○之告訴,告訴人戊○○亦已於同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甲○○、乙○○○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47、50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黃政忠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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