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霽峵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霽峵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楊霽峵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底至6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湯姆熊遊藝場旁,將其開設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夏○博(所涉犯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使用。嗣夏○博及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07年6月27日中午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方式,向張○蕙恫嚇稱:手上握有放飛的編號326919鴿子,須匯款才能取回鴿子等語,致張○蕙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依照不詳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1,016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夏○博提領一空。嗣經張○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楊霽峵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霽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頁),核與被害人張○蕙於警詢指述明確(警卷第9至11頁),及同案被告夏○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3至29頁、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64至71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銀行三民分行107年10月25日高銀民存字第1070000100號、107年11月28日高銀民存字第1070000104號函文及所附客戶中文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各2份(警卷第13至23頁、偵卷第41至4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第25頁)、張○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27至29頁)、張○蕙手機訊息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警卷第31至3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2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74738號函文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第49至59頁)等在卷可憑。綜上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霽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㈡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貪圖利益,將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借予夏○博,經夏○博交付7,000元之報酬後,隔一段時間,始向夏○博索討系爭帳戶,並返還7,000元代價,惟已造成被害人張○蕙遭恐嚇取財而將11,016元匯入系爭帳戶,並由夏○博提領,且該鴿子迄未回來(本院卷第15頁),使被害人受有雙重損失,及犯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案發當時年方19歲,仍在大學一年級就學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依目前卷證,除被害人張○蕙受騙外,未見尚有其他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且張○蕙遭恐嚇取財之金額11,016元亦非過鉅之情,應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本案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為導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並收記取教訓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即可能予以撤銷,附此說明。
㈤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尚基於掩飾恐嚇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夏○博等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持以恐嚇取得前述被害人張○蕙款項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固因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而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行為人需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系爭帳戶供夏○博等人使用,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之行為,並非當然違法,需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惟本案就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系爭帳戶,卷內未見證據得以佐證。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時間係先於特定犯罪即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張○蕙施以恐嚇取財致其匯入款項之時間,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後,既無證據得以證明其對於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及夏○博後續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力揚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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