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85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592號108年度審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01、1176、1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張文松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0號裁定令入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16、17時許,在 張福隆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外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8年3月14日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7日17、18時許,在停於高雄市○○區○○街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文松為受保護管束之人,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08年3月19日11時8分許依法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友人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張文松為受保護管束之人而為觀護人於108年5月23日15時58分許依法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D10805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0805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
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於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於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係以單一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4月(共2罪)、5月、6月(共
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共2罪)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假釋亦經撤銷,尚餘殘刑9月24日(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
108年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前揭甲、乙案已於
108年1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丙案執行中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丙案徒刑,甲、乙案應認已於
108年1月3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甲、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3罪,均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即包括施用毒品罪,本次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仍於另案假釋中為此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先前之刑事程序尚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未能擺脫對於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郭麗娟、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