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進耀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9177號、第1920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簡字第638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進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進耀所犯之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日盛銀行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6年度他字第5679號卷第69頁以下),「於104年11月起」更正為「於104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依106年度他字第5679號卷第64頁告訴人000陳報之明細表,被告侵占款項期間為於民國104年11月起至106年1月15日止之租金,另依106年度他字第5679號卷第65頁之租約,承租人係於每月15日前付租金,故認定被告開始侵占租金之時間為104年11月16日起),另犯罪事實一(二)「於106年2月起」補充更正為「於106年2月16日起」(依證人000證稱告訴人000之租金係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匯款,見警卷第4頁反面,故認定被告侵占之時間為106年2月16日起),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另「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交易明」更正為「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交易明細」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各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列之期間,分別侵占告訴人000、000之租金,係分別於反覆對同一告訴人000、000從事同一業務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期,各對告訴人000、000所實施,並各侵害同一告訴人000、000之財產法益,就各告訴人000、000之各次侵占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分離,顯係就同一告訴人000或000之租金,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是應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依不同被害人(00
0、000)區別,分別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業務侵占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然認錯,且已與告訴人000
、000調解成立並清償完畢,有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債務清償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侵占之利益尚非甚鉅,其在此期間盡力籌款,並獲得告訴人000、000方面之諒解,足認其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而具積極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已可滿足刑法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求,就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而言,其罪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衡諸一般國民通常法律情感,不免情輕法重,致令人有過苛之憾,並考量被告家庭狀況,認為被告本案之情狀尚屬情堪憫恕,就被告所犯以上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己週轉失靈,將業務上管領之財物侵占入己,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顯乏「一分耕耘一分收穫」之正確價值觀念。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而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之前素行尚非甚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告訴人000、000所受損害之程度尚非甚鉅,被告並賠償完畢,末斟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依附件犯罪事實之順序,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之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諭知緩刑,本案因與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被告侵占之款項業已歸還告訴人000、000,有債務清償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爰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177號106年度偵字第19204號被告孫進耀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進耀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4「全方位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同案被告000,000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該公司業務範圍包含不動產租賃並管理出租房屋、代收租金,為執行業務之人。孫進耀竟為下列行為:
(一)000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房地所有權人,於民國99年6月起委託「全方位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代為出租及管理。「全方位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經000同意後,於104年6月間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楊謹如 ,楊謹如每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全方位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遠東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交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全方位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全方位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拿取其中700元作為該公司代管費用後,其餘6300元則以匯款方式匯入000所申辦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孫進耀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104年11月起,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其所收取之管理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金額共計72640元。
(二)000為高雄市○○區○○○街000號透天厝(內有33間套房)之房地所有權人,於105年11月30日起委託「全方位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代為管理及出租。「全方位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拿取租金1成作為該公司代管費用後,其餘9成則以匯款方式匯入000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孫進耀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106年2月起,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其所收取之管理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金額共計29萬7511元。
二、案經000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及000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進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000、000及證人即告訴人000、000等人之證述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遠東商銀往來明細查詢、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交易明、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細、委託代理房東契約書、收支明細附卷得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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