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聖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3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游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聖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2月16日下午2時25分採尿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嘉義市○○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5年2月16日下午2時25分因受保護管束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值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於96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再犯率甚高,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效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178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2罪)、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3罪),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各罪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5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惟被告假釋出監時,前揭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已於10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受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反而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件,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時供認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依被告於本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雙親離異,父親罹患大腸癌,前於桃園南亞從事電路板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因壓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