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忠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補充為「廖志忠係址設新竹市○區○○里○○路000號2樓之聯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築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呂仁琦 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目的均係為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前揭3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聯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完成聯築公司之設立登記,實已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除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外,更對該公司之交易對象、債權人均造成日後求償的困難,破壞財務報表的公信力,行為實屬可議,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與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38號被告廖志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忠係聯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築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設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且明知聯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為擬設立聯築公司,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月2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聯築公司籌備處廖志忠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築公司籌備處帳戶),並以聯築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呂仁琦,依上開資料於99年7月3日出具聯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300萬元之不實查核報告書後,旋即於99年7月5日自聯築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提領300萬元,而未用於聯築公司之經營。嗣廖志忠即檢附上開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資料等申請文件,於99年7月7日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且以被告為登記負責人,虛偽表明聯築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於99年7月7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 楊美華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志忠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公司的資本額是伊向人借300萬元,99年7月5日領出來是要還給對方,伊不知道不能這樣做云云。然查,本案有聯築公司籌備處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條、存款送款單、聯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聯築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資料、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表等附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賴雅琳參考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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