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浚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浚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浚航明知現時已有郵政、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所提供多樣迅速、便捷之快遞送件服務,且其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收受顯不相當之報酬而貿然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取包裹,並將收取之包裹依該人指示置放在指定處,再供不詳之人另行取走等節,應知違反常理,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在苗栗市區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人指示,以每包裹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於107年9月3日凌晨
5時2分許,至新竹縣○○市○○○○路○○○○○○○號統一超商斗崙門市,領取裝有 蔡汶婷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蔡汶婷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另行偵辦中)後,再將該包裹放置於苗栗地區某籃球場附設之廁所內,而由「阿偉」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得,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汶婷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黃 佳琦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佳琦 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黃浚航就起訴書所載領取曾偉哲帳戶資料之行為亦該當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該部分並無被害人匯款至曾偉哲所提供之帳戶,亦無被害人之筆錄足以判斷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已實施詐述,自無法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否成立,亦無法確認被告此部分幫助之犯行是否構成,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就上開部分予以減縮,且被告對於檢察官之減縮表示同意,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佳琦、 詹益欣 、蔡汶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2至16頁、第22至25頁、第38至40頁),並有黃佳琦、詹益欣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蔡汶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斗崙門市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統一超商北泰門市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0
7年9月3至4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畫面截圖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18頁、第43至54頁、第63至66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收取蔡汶婷上開帳戶經作為詐騙集團訛詐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之幫助行為,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所為殊值非難,暨考量其最終坦認犯行,但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幫忙家裡從事水電工作,與父親同住,暨因缺錢而從事前開犯行之動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被告否認因此獲有報酬,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對價,或分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款項帳戶│├───┼────┼───────┼──────┼─────┼───────┤│1│黃佳琦│由詐欺集團某成│107年9月3│5萬元│蔡汶婷/國泰世││││員於107年9月│日晚上10時57││華銀行帳號013││││3日晚上8時許│分許││-000000000000││││,撥打電話向黃│││號帳戶││││佳琦詐稱:其係│││││││Sivir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之│││││││前交易時,誤植│││││││其身分為批發商│││││││,致公司將自其│││││││帳戶自動扣款12│││││││次,如欲解除,│││││││須操作ATM變更│││││││設定云云。││││├───┼────┼───────┼──────┼─────┼───────┤│2│詹益欣│由詐欺集團某成│107年9月3│3萬元│同上││││員於107年9月│日晚上11時16│2萬9,985│││││3日晚上9時23│分許│元│││││分許,撥打電話│││││││向詹益欣詐稱:│││││││其係御宿商旅集│││││││團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致公司將│││││││定期自其帳戶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須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ATM變更設定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