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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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晟妤選任辯護人包漢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641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致欽書記官林琬儒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連晟妤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連晟妤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84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購入刀刃已開鋒之武士刀1把而持有之。嗣於102年6月9日下午
6時30分許,因與其舅父 黃朝和 發生口角,在非公眾得出入之黃朝和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前,持上開武士刀毀損黃朝和上開住處之門窗,並砍傷黃朝和之身體(毀損及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琬儒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