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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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偉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06條、408條第
1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二、經查,原審民國108年5月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78號)送達與抗告人時,因抗告人即受刑人賴偉雄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原審乃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將上開裁定之正本送達該監所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該裁定於108年5月14日即已生送達效力。又此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並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108年5月15日)起算,計至108年5月19日(星期日)為其抗告期間之末日,且因抗告人當時在上開監所執行,其向該所提出抗告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惟抗告人卻遲至109年3月2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提出抗告狀,此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足憑,是其本件抗告顯已逾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對108年5月8日裁定之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抗告駁回,自屬合法有據。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另謂原審108年5月8日定執行刑過重一節,惟因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炫德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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