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上訴人 賴貞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賴貞國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陳述其自首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殘害自己身體等情狀,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對於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所述自首一節,原判決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