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94號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邱子恩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傅憲忠 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邱子恩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邱子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傅憲忠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邱子恩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0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487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略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23,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聲請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23,72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邱子恩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