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上訴人 王景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
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80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王景弘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