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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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聲字第91號
聲請人 張志偉
相對人 鄧儒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8,333元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42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66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6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4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業已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661號審理中),為免伊之財產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被強制執行,致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於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661號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獲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業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661號審理中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而相對人係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亦即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0萬元,則其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損害。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所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等情,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2年10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28,333元【計算式:20萬元×5%×(2+10/12)=2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28,333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