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08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084號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
被告 黃茂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約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兩造於99年9月3日簽訂(94)國基租字第00119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用系爭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85元,租金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承租人應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每月租金應於每月底前繳納,如逾期繳納,逾期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千分之5加收違約金,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欠額千分之10加收違約金,依此類推,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5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30為限。詎被告積欠自105年2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租金71,535元未付,且因被告欠繳系爭租金,依約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8,226元,又兩造間租賃關係因租期於108年12月31日屆滿而消滅,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477元。為此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1,535元、違約金18,226元、不當得利45,477元,合計135,23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地上物權屬切結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占建類)、公告地價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1,535元、違約金18,226元、不當得利45,477元,共計135,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238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