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建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建簡字第20號

原告上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崑煌

訴訟代理人 郭忠育

被告國立中山大學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鍾文憲

鄭逸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逾期罰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告辦理「管理學院國際會議廳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決標方式採最有利標,於民國108年5月7日決標予原告,雙方並於同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36,232元,結算金額為17,486,413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應於決標日次日起7日内開工,開工日起135日曆天内竣工。嗣原告於108年5月14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8年9月25日,實際竣工日為108年10月21日,扣除不計工期16天後,被告認原告逾期10天,扣罰逾期違約金計176,362元(計算式:17,636,232元×1‰×10天=176,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不服被告上開逾期違約金,並列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無法施工,並請求被告應延長工期,並返還不當逾期違約金及工程款,茲分述如下:㈠增加工期10天及工程款67,662元:設計圖規定完工後,空調噪音量需小於45分貝,經原告依原設計圖計算空調噪音無法達到設計值,須辦理變更設計,遂於108年6月29日提出設計變更提議單,並於108年7月15日提出通風消音箱及風管系統變更設計圖及消音箱減音量計算值;兩台空調箱共用4組送風消音箱,計變更增加2組消音箱,通風消音箱訂製需10天,一組30,000元,加間接工程費7.4%及稅金共67,662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4目:「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約定,他造當事人應增加工期10天及工程款6萬7,662元予原告。㈡請求追加工期2天:微孔吸音鋁暗架天花板工項於7月12日進場施工發現灑水頭高程不符設計天花板高程。本案微孔吸音鋁暗架天花板共分6個高程,原告派一組人員丈量花費1天,繪製灑水頭位置及高程圖花費1天,共耗費2個工作天,因其屬合約外工作項目,應辦理追加工期2天。㈢新增工項追加工期17天:因水泥纖維板暗架天花,契約漏編批土油漆共336㎡,每道工序各需2天,共需10天;增設石膏板輕隔間共需18工,以兩組工班共4人施工需4.5天;計算工期需5天;追加隔音窗兩樘,鋁窗安裝需要1天,玻璃安裝1天,玻璃窗安裝完成,牆面裝修面才能收邊完成,牆面裝修完成始能完成天花板;在施工過程隔音窗安裝成為施工要徑,自應追加工期2天。他造當事人雖辦理變更追加金額但未追加工期,依上開契約第7條第3款第4目約定,他造當事人應分別追加工期10天、5天及2天,共計17天。㈣消防撒水管修改應給予工期9天:不歸於原告施工項目之消防撒水管修改,被告未及日理致延誤原告施工要徑之進度,由108年8月16日品管自主檢查照片可知當時暗架微穿孔鋁吸音天花板已大部分完成,無施工人員進行施工,已是施工要徑停工,等待消防灑水頭修改。被告認為原告8月14日至8月22日仍有施作非施工要徑之工項,因此主張該9天需計算工期,有違非施工要徑不影響工期之原則,被告自應給予工期9天等語,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24元(計算式:返還不當逾期違約金176,362元+增加工程款67,662元=244,0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原設計為4組消音箱進行空調設備之消音減噪,後因原告於評選會議所提列之服務實施計畫書,提出回饋事項,建議將原4組消音箱刪除,改採以消音室及原告自行研發之2組消音彎肘作為空調設備之消音減噪設備。本案既因回饋事項無法達到原設計預期效果而新增2組消音箱,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㈡本案微孔吸音鋁暗架天花板於108年7月12日開始進行施作,原告於108年7月15日第9次施工會議及108年7月22日第10次施工會議提出消防灑水頭與設計圖說微孔吸音鋁暗架天花板位置有界面衝突,經監造單位指示,請原告先行提供灑水頭高程位置,以商討是否可配合灑水頭位置調整天花板高程,嗣經108年7月29日第11次施工會議確認天花板無法配合灑水頭位置調整高程,因消防灑水頭更換非屬本案工程契約範圍之工項,原告報價過高且無意願配合施作,而建議被告另案辦理調整,故無法依現有資料核予工期。㈢前揭變更設計新增工項於108年8月12日第13次施工會議確認後,已請原告先行施作。嗣於109年3月11日辦理議價,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因相關工作非屬要徑之工項,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於變更設計議定經雙方決議不再給予展延工期。再者,依據監造單位辦理查驗之照片紀錄,上開新增工項均於108年9月4日前完成且無影響其他工程要徑之事實,經雙方協議後議定第1次變更設計書不再增加工期。㈣原告請求108年8月14日至108年9月2日因消防管路修改完成暫停計算工期一案,經監造單位審查108年8月14日至108年8月22日現場有可施作之項目並告知原告應進場施作,故依據監造單位建議僅同意108年8月23日至108年9月2日共計11日展延工期。微孔吸音鋁暗架天花板項目原告實際開始施作日期為108年7月12日,於108年8月13日後暫停施作,於108年9月3日恢復施作,並於當日全數完成。微孔吸音鋁暗架天花板工項原預定完成日期為108年8月24日,實際完成日期為108年9月3日,因消防管線修改工程延誤完成日期共計10日,因被告辦理消防管線灑水頭修改工程,已核定之展延工期11日,故不再展延工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於108年5月7日被告採最有利標招標,原告於服務建議書承諾刪減4組原設計通風消音箱,改設2組新型通風消音彎肘及1式回風消音室後,該工程決標予原告。

⒉本案工程於108年5月14日開工,工期為135日曆天,預定於108年9月25日竣工;因延展工期16日,履約期限修正為108年10月11日。實際竣工日為108年10月21日。

⒊本案現已完成驗收及付款,決算金額為17,486,413元,逾期天數共計10日,逾期違約金為176,362元。

⒋原告於109年6月12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係爭工程申請履約爭議調解。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變更設計是否合乎契約或法律之相關規定?

⒉原告逾期10天完工是否可歸責?

四、本院就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原告變更設計是否合乎契約或法律之相關規定?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3目、第4目及第5目約定:「(三)工程延期:1.履約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廢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屐延工期者,…。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2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並加計可歸責於薇商之收扣款金額;□原契約總金額(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1選項)。…。」

 ⒉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追加之工程,且已向被告提出設計變更提議單,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予原告云云,被告則以新增工程款無法達到原設計預期效果,此乃原告所提出之回饋事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抗辯。經查,系爭工程原設計為4組消音箱進行空調設備之消音減噪,後因原告於評選會議所提列之服務實施計畫書,並提出服務建議書回饋明細表(本院卷第97頁),建議將原4組消音箱刪除,改採以消音室及原告自行研發之2組消音彎肘作為空調設備之消音減噪設備,則由上開證據資料,原告改採以回風消音室及原告自行研發之2組消音彎肘作為空調設備之消音滅噪設備,與原設計圖說不符,此有空調設備風管原設計圖說、空調設備風管竣圖(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在卷可稽。後因回饋事項無法達到原設計預期效果而新增2組送風消音箱,此為原告為履行契約約定消音滅噪效果而增設,其設置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會於履約爭議調解審議中所建議:「本案固係採最有利標,原告應依其於評選會提出之服務實施計畫書所提列之回饋事項履約,並達成原設計空調設備之消音滅噪效果,嗣因原告所改採之消音滅噪設備,無法達成原設計空調設備之效果,而需新增2組消音箱,建議原告應捨棄本項請求」(本院卷第103頁),益可證之。而原告上開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支付追加工程款67,662元,則屬無據。

 ㈡原告逾期10天完工是否可歸責? 

⒈原告係為履行契約約定之消音滅噪效果,而增設2組送風消音箱,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通風消音箱訂製需10天請求被告增加工期10日云云,自不足採。原告復主張微孔吸音鋁暗架天花板工程屬合約外工作項目,原告丈量及繪製位置圖等,共花費2天,應追加工期2天云云,惟查,原告雖主張108年7月7日至108年8月14日間因施工要徑受阻無法施作「微沖孔吸音鋁板暗架天花板」,然據原告所提出之施工日誌記載,原告於上揭期間仍持續按進度施作,原告所敘因施工要徑受阻無法施作「微沖孔吸音鋁板暗架天花板」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此有施工日誌(本院卷第155至187頁)在卷可證,又被告未於施工日誌記載消防灑水頭高程量測及繪製之工作項目及期程,且無佐證資料證明相關工作確有影響要徑之工項,是原告請求延長工期2日,應屬無據。

⒉原告另請求新增工項追加工期17天,惟查,前揭變更設計新增工項於109年3月11日辦理議價,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經雙方協議整體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後,共減少金額101,891元,追加減工程項目經議定結果,展延工期0天。另據被告陳稱,本案變更設計新增工項「水泥纖維板暗架天花板刷環板水泥漆一底二度」及「隔間牆封矽酸鈣板至頂」,無相關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記錄開始施作時間及結束時間,惟監造單位辦理查驗之照片紀錄,確認於108年9月4日前已全數完成施作,「新增氣密落地窗組」工項,監造單位於108年9月24日辦理工程查驗,氣密落地窗組已開始施作,另於108年10月1日辦理工程查驗,氣密落地窗組已全數完成。況原告就上開事項未能敘明實際上如何影響要徑作業及其影響期間,所述尚不足採。

⒊就請求消防撒水管修改應給予工期9天部分,依據上開系爭工程原告提送之預定進度表,微孔吸音鋁暗架天花板項目預定開始施作日期為108年8月9日,預定完成施作日期為108年8月24日,嗣因被告辦現消防管線灑水頭修改工程,核定展延工期11日,故預定完成施作日期應修訂為108年9月4日。查系爭微孔吸音鋁暗架天花板項目係於108年9月3日完成,原告請求應再給予工期9天,尚非可採。關於原告主張108年8月14日至8月22日施工要徑停工,據被告陳稱,本案依原告提供之照片,比對108年8月14日及8月30日現場施作情形,明顯有進場施作情形,另依據監造單位108年9月2日查驗照片,要徑工項皆已全數完成,基於108年8月14日至108年8月22日及108年8月23日及9月2日停工期間,原告仍有持續進場之情形,故不予核定工期。  

 ⒋是以,被告依上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2款約定,以原告逾期10日(自108年10月12日起至同月21日止),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為176,362元(17,636,232元×1‰×10天=176,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扣,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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