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義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義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義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4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瑞宮飯店108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因另涉他案遭通緝而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施用所餘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員警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義賢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41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412、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各1紙。
三、追訴條件: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10月確定,暨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並自92年4月14日起算刑期(原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6月28日),嗣於92年4月2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服刑、於執行期間之92年5月23日因另案送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復於94年3月7日認無執行上開感訓處分之必要,免予繼續執行而經釋放後未再返回原監繼續執行上開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有期徒刑既未經執行完畢,則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係於其原指揮書所定執行期滿日5年內所犯,仍不能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未直接危害他人,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以病人之角度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復歸社會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於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其上所留殘渣經警以試劑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據被告直承係其吸食所餘毒品等語無訛(見警卷第3頁),因該等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