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翔
鄭凱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23號),本院認為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宇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凱仁無罪。
事實
一、吳宇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11號、101年度簡字第54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吳宇翔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付其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以出售房屋需使用帳戶為由,向友人劉○良(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劉○良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再於104年7月2日晚間,將劉○良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某詐欺集團之成員得以不詳方式取得劉○良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劉○良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潘○貞、徐○鴻、蔡○翰、游○雅、楊○華、邱○先、鄭○昕、藍○銘、周○娟、江○安、俞○蔚(下稱潘○貞等11人)詐騙款項,致潘○貞等11人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劉○良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潘○貞等11人遲未收到所購商品,或接獲拍賣網站寄發之賣家停權通知,始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後,警方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貞、蔡○翰、游○雅、邱○先、鄭○昕、周○娟、江○安、俞○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宇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潘○貞、徐○鴻、蔡○翰、游○雅、楊○華、邱○先、鄭○昕、藍豐銘、周○娟、江○安、俞○蔚各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104年8月18日北富銀前鎮字第1040000017號函暨所附劉○良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潘○貞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及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證人徐○鴻提供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及台北富邦桂林分行存簿影本、證人蔡○翰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證人游婷雅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楊○華提供之匯款資料、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及其與賣家之簡訊紀錄、證人邱○先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及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證人鄭○昕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藍○銘提供之 駱珮晴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6個月內交易明細查詢表及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證人周○娟提供之網銀匯款往來明細及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證人江○安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及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證人俞○蔚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及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9月30日、11月6日函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所附之露天會員帳號及登入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具有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知悉者,而被告吳宇翔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係大學肄業之學歷,尚非無智識之人,更何況其前於98年、103年間,因2度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贓款進出之犯罪工具,因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6號、104年度簡字第2869號判決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對其論罪科刑,此有被告吳宇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後,該他人或輾轉取得該帳戶者即有可能將之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掩飾犯罪所得及贓款流向等情,實已有所預見,惟其猶托詞自己因出售房屋而急需帳戶使用此不實理由向劉○良借得上開銀行帳戶後,隨意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堪認其於交付帳戶之際,主觀上具有縱有人持劉○良上開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明確,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宇翔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吳宇翔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證人劉○良借用之上開銀行帳戶輾轉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惟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吳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劉○良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潘○貞等11人,係一行為觸犯1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另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公眾均得瀏覽之販售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該商品之不實訊息,而對被害人潘○貞等11人施以詐術,然依本件卷附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對於將劉○良上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後,可供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乙事有所知悉,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術之方式亦有認識,則其是否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前述方式作為本案詐欺使用,尚非全然無疑,故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他人持上開銀行帳戶為普通詐欺之故意,故就被告所為,尚不宜逕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2度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不法
集團之成員得持該等帳戶作為贓款進出之犯罪工具,而經本院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後,竟仍不思反省,在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犯罪集團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下,仍任意將向友人劉○良借得之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助長犯罪歪風,且有損金融交易秩序及一般大眾對於網路交易安全之信賴,自應嚴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潘○貞等11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受害金額共計新臺幣63,779元,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體力勞動工作及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無罪部分:㈠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鄭凱仁雖預見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吳宇翔先以前述方式取得劉○良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其則於10
4年7月2日晚間向吳宇翔取得上開銀行帳戶等資料,再於不詳時、地將劉○良上開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於附表一「詐欺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潘○貞等11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鄭凱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人認被告鄭凱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宇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潘○貞等11人各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卷附前揭劉○良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該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資料、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及與賣家之對話紀錄等事證,並以:吳宇翔證述其係將劉○良之上開銀行帳戶交付予鄭凱仁,另證人羅○珠於警詢、偵查中亦明確證述曾交付自己名下帳戶予鄭凱仁,而羅○珠與鄭凱仁曾為男女朋友,與吳宇翔則不認識,其所述交付帳戶給鄭凱仁之情節卻與吳宇翔相符,又吳宇翔、羅○珠與鄭凱仁並無恩怨,自無誣陷鄭凱仁之動機,故鄭凱仁所辯不足採信等語為所憑之論據。
㈣訊據被告鄭凱仁對於劉○良曾將其上開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予
吳宇翔,而吳宇翔又將之交付予他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良上開銀行帳戶等資料後,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並供被害人潘○貞等11人匯入款項等事實固坦認不諱,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吳宇翔收取劉○良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亦未向羅○珠取得任何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㈤經查,關於吳宇翔取得劉○良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有無
將該帳戶資料交予鄭凱仁一節,固迭據證人吳宇翔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為肯定之陳述。惟就證人吳宇翔所指鄭凱仁向其取得劉○良上開銀行帳戶之過程,其於偵查中係陳稱:我與鄭凱仁認識1年多,鄭凱仁本來要跟我借帳戶,他說要賣房子,因為賣完房子人家要匯錢給他,但他的帳戶是他姐姐在保管,所以他沒有帳戶可以用,無法收款,所以向我借帳戶,他說一星期會處理完,還說要簽保證書給我,保證不會亂用,但是沒有簽給我,鄭凱仁是104年6月25日晚上7點左右在青年、成功路口的檳榔攤對面大樓他租屋處樓下跟我講的,但我自己的帳戶是警示帳戶,無法借他,我向劉○良借到帳戶後,在104年7月2日(按該日為週四)晚上在鄭凱仁租屋處樓下交給他,鄭凱仁向我借帳戶這件事有其他人知道,因他在6月25日借帳戶的時候,他一名綽號叫肉包的朋友也有在場,且他有傳簡訊給我,要向我借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嗣於審判中則證稱:我是在102年年中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鄭凱仁,他向我借存摺時,我們認識有1年多了,他是當鋪員工,我向劉○良借上開銀行帳戶是要拿給鄭凱仁,因為他說人家要匯錢進去,他沒有存摺,問我有沒有,因為我那時候是警示帳戶,我就去跟劉○良借,我是跟劉○良說我要賣房子,人家匯款後很快就返還,而鄭凱仁跟我借存摺時只說純粹要匯錢用的,沒有說原因,鄭凱仁是在我跟劉○良拿存摺、提款卡的前3、4天跟我借存摺,當時好像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拿到劉○良的存摺以後就用LINE通知鄭凱仁,當時是104年7月份左右的某週六或週日的下午,我忘記原本約在哪裡了,見面後鄭凱仁帶我過去鼓山分局往西子灣方向陸橋下去附近的一個公寓,現場只有我們2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至第41頁)。觀諸證人吳宇翔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其就鄭凱仁向其借用金融帳戶時,有無說明借用帳戶之具體原因、鄭凱仁提出借用要求時有無第三人在場、鄭凱仁收受劉○良上開銀行帳戶之時間係一般平常上班日之晚上或非上班日之週末下午等節,前後供述均有歧異,則證人吳宇翔證述其將劉○良上開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予鄭凱仁一情是否可信,尚非全然無疑。另證人羅○珠雖亦陳稱自己曾將名下帳戶交付予鄭凱仁(即後述移送併辦部分),然縱使確有羅○珠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予鄭凱仁此一事實存在,於論理上,實無從據此推認鄭凱仁即有向吳宇翔收取劉○良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故難作為不利被告鄭凱仁認定之依據。而本件被告鄭凱仁既否認有取得劉○良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則在本案尚無其他與上述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之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證人吳宇翔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鄭凱仁確有向吳宇翔收取劉○良上開銀行帳戶,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客觀行為,更遑論鄭凱仁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無從僅憑證人吳宇翔前開證述、詐欺集團成員曾使用劉○良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以及羅○珠於另案所陳有將其金融帳戶交予鄭凱仁使用此一尚未經由嚴格證明法則證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且與本案亦不具關連性之證詞,即率爾推論鄭凱仁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鄭凱仁確有取得劉
○良上開銀行帳戶後,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作為詐騙被害人潘○貞等11人之工具,且檢察官所舉對被告鄭凱仁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鄭凱仁無罪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88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鄭凱仁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9月25日前某日,將前女友羅○珠(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5年度偵字第2319號,應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集團另在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致附表二所示莊○正等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載款項至羅○珠上揭2帳戶內(受騙時間、方式、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鄭凱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上開部分因與被告鄭凱仁交付劉○良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以供作為向前揭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而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審理之前開詐欺案件係接續為之,且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併予審理等語。
二、經查,依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時間均在104年9月25日至同年9月29日之間,與前揭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所指之犯罪時間即104年7月4日至同年7月7日,已相距2個月以上,而參以詐欺集團成員既基於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此目的,而有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之需求,且為確保渠等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可資使用,不因帳戶提供者事後反悔或懷疑自己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而緊急辦理掛失或報警等手續,致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故渠等在取得人頭帳戶,並確認可正常提領帳戶內款項後,通常即會在短期間內密集以該帳戶作為取贓工具,以有效利用該帳戶,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以此而言,縱認劉○良之上開銀行帳戶係輾轉由鄭凱仁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且鄭凱仁亦有向羅○珠拿取上開2銀行帳戶,仍難遽認羅○珠之上開2銀行帳戶係鄭凱仁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點所交予詐欺集團,而應認係另一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況且,就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所指鄭凱仁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鄭凱仁之行為,即與本案不具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潘○貞│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30日前某時,在露│104年7月4日│7,000元││││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代理版GSC官網限定│22時10分│││││艦隊收藏大和改重裝ver(現貨)」、「代理││││││版艦隊收藏大和改輕裝ver(現貨)」等商品├───────┼──────┤│││之不實訊息,嗣潘○貞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104年7月7日│2,900元││││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經以電話與詐欺集團│10時46分│││││成員聯繫後,乃依指示先後匯款至劉○良上開││││││銀行帳戶。│││├──┼───┼────────────────────┼───────┼──────┤│2│徐○鴻│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6日前某日,在露│104年7月6日│8,400元││││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吹風機之不實訊息,嗣│19時49分│││││徐○鴻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匯款至劉○良上開銀行帳戶││││││。│││├──┼───┼────────────────────┼───────┼──────┤│3│蔡○翰│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5日前某日,在露│104年7月6日│5,000元││││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 關立固 (加強型plus│10時14分│││││)軟膠囊460粒裝乙盒」之不實訊息,嗣 蔡宗 ││││││翰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透過上開網站提供之通訊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乃依指示匯款至劉○良上開銀行││││││帳戶。│││├──┼───┼────────────────────┼───────┼──────┤│4│游○雅│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2日前某日,在露│104年7月6日│12,600元││││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大遠百禮券」之不實│10時14分│││││訊息,嗣游○雅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遂依指示匯款至劉○良上開銀││││││行帳戶。│││├──┼───┼────────────────────┼───────┼──────┤│5│楊○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6日前某日,在露│104年7月6日│2,660元││││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亞培安素高鈣營養品│13時27分│││││」之不實訊息,嗣楊○華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匯款至劉││││││健良上開銀行帳戶。│││├──┼───┼────────────────────┼───────┼──────┤│6│邱○先│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4日前某日,在露│104年7月6日│7,560元││││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亞培優能基奶粉900G│15時10分│││││裝12罐」之不實訊息,嗣邱○先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匯││││││款至劉○良上開銀行帳戶。│││├──┼───┼────────────────────┼───────┼──────┤│7│鄭○昕│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6日前某日,在露│104年7月6日│4,280元││││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吹風機之不實訊息,嗣│15時28分│││││鄭○昕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透過上開網站提供之通訊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即依指示匯款至劉○良上開││││││銀行帳戶。│││├──┼───┼────────────────────┼───────┼──────┤│8│藍○銘│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6日前某日,在露│104年7月6日│4,399元││││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吹風機之不實訊息,嗣│18時│││││藍○銘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劉○良上開銀行帳戶││││││。│││├──┼───┼────────────────────┼───────┼──────┤│9│周○娟│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6日前某日,在露│104年7月6日│2,900元││││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營養食品之不實訊息,│22時12分│││││嗣周○娟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劉○良上開銀行帳││││││戶。│││├──┼───┼────────────────────┼───────┼──────┤│10│江○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6日前某日,在露│104年7月7日│2,280元││││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露營用瓦斯爐之不實訊│9時│││││息,嗣江○安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透過上開網站提供之聯絡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即依指示匯款至 劉健 ││││││良上開銀行帳戶。│││├──┼───┼────────────────────┼───────┼──────┤│11│俞○蔚│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6日前某日,在露│104年7月7日│3,800元││││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 亞培普寧勝 (香草口│9時37分│││││味一箱24瓶)」之不實訊息,嗣俞○蔚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匯款至劉○良上開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或被害│││新臺幣)││││人│││││├──┼───┼─────────────┼──────┼─────┼────────┤│1│莊○正│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以帳│104年9月25│7,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號「he01123」刊登不實之商│日17時30分││000000000000號帳││││品資訊,適告訴人莊○正於10│││戶││││4年9月25日14時27分許瀏覽│││││││網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2│吳○君│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以帳│104年9月28│4,2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hero912」刊登不實之商│日17時││000000000000號帳││││品資訊,適告訴人吳○君瀏覽│││戶││││網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3│連○鋒│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以帳│104年9月25│2,28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號「digicharat052000」刊│日3時14分││000000000000號帳││││登不實之商品資訊,適告訴人│││戶││││連○鋒於104年9月24日23時│││││││許瀏覽網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4│李○雯│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以帳│104年9月27│2,6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joanna781122」刊登不│日18時53分││000000000000號帳││││實之商品資訊,適告訴人李○│││戶││││雯於104年9月27日瀏覽網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5│許○群│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以帳│104年9月29│2,33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evanlu」刊登不實之商品│日11時30分││000000000000號帳││││資訊,適告訴人許○群於104│││戶││││年9月28日瀏覽網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6│廖○村│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臺│104年9月26│2,2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灣熱門演唱會門票交流買賣社│日15時43分、│1,100元│000000000000號帳││││團」刊登不實之商品資訊,適│同日23時3分││戶││││告訴人廖○村於104年9月26│││││││日瀏覽網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7│陳○中│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以帳│104年9月27│4,2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hero912」刊登不實之商│日22時││000000000000號帳││││品資訊,適被害人陳○中於10│││戶││││4年9月27日瀏覽網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8│施○富│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以帳│104年9月26│2,35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hero912」刊登不實之商│日17時39分││000000000000號帳││││品資訊,適告訴人施○富於10│││戶││││4年9月26日14時59分瀏覽網│││││││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9│周○霖│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以帳│104年9月28│5,4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hero912」刊登不實之商│日23時││000000000000號帳││││品資訊,適告訴人周○霖瀏覽│││戶││││網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10│陳○君│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刊登│104年9月29│5,4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不實之商品資訊,適被害人陳│日12時54分││000000000000號帳││││○君於104年9月29日瀏覽網│││戶││││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11│呂○憶│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刊登│104年9月27│10,6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不實之商品資訊,適告訴人呂│日16時13分││000000000000號帳││││○憶於104年9月27日前某日│││戶││││瀏覽網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12│林○彣│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以帳│104年9月25│2,28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號「digicharat052000」刊│日12時3分││000000000000號帳││││登不實之商品資訊,適告訴人│││戶││││林○彣於104年9月25日23時│││││││許瀏覽網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13│廖○廷│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刊登│104年9月25│2,2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不實之商品資訊,適告訴人廖│日8時2分││000000000000號帳││││○廷於104年9月25日前某日│││戶││││瀏覽網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14│熊○瑩│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以帳│104年9月25│4,2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號「digicharat052000」刊│日10時40分││000000000000號帳││││登不實之商適告訴人熊○瑩於│││戶││││104年9月25日9時26分瀏覽│││││││網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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