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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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秋嬌
石芸瑄(原名石淑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83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1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簡秋嬌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芸瑄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簡秋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秋嬌、石芸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復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是核被告簡秋嬌、石芸瑄(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簡秋嬌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石芸瑄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分別均僅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應各評價為一行為;又上開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三)被告簡秋嬌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動機、手段、虛列公司資本額之大小、所生危害、角色分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簡秋嬌前已有多次相類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前案判決),而被告石芸瑄則無任何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石芸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認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兼公允。
三、沒收部分被告簡秋嬌自承其因本案犯罪取得1萬元之利息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4832號偵查卷第40頁反面),故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832號被告簡秋嬌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石芸瑄(原名石淑娟)
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秋嬌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石芸瑄係址設臺北市○○區鎮○街0○0號3樓之東方美學方略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之董事及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石芸瑄、簡秋嬌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石芸瑄向簡秋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作為東方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簡秋嬌即於105年2月17日以自己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將1,000萬元之金額匯入東方公司籌備處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再由簡秋嬌以上開東方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東方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 吳思儀 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5年2月17日東方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105年2月18日由簡秋嬌將東方公司上開籌備處帳戶內之1,000萬元匯回上開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東方公司則以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而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年2月24日核准東方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秋嬌於調查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告石芸瑄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石芸瑄坦承為東方公司│││述。│負責人,且向被告簡秋嬌借││││款作為東方公司設立登記之││││用等事實。│├──┼───────────┼────────────┤│3│東方公司籌備處上開玉山│被告簡秋嬌於105年2月17日│││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存摺│將1,000萬元匯入東方公司│││資料影本、上開玉山銀行│籌備處所上開玉山銀行仁愛│││忠孝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分行帳戶後,旋於105年2月│││表、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18日將上開玉山銀行仁愛帳│││單各1份。│戶內之1,000萬元匯回被告││││簡秋嬌上開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之事實。│├──┼───────────┼────────────┤│4│委任書、東方公司資本額│佐證被告石芸瑄係東方公司│││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之董事及登記負責人,與被│││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告簡秋嬌共同以上開公司資│││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資料查詢、東方公司設立│收足股款,而向臺北市政府│││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各1│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事│││份。│實。│└──┴───────────┴────────────┘
二、核被告簡秋嬌、石芸瑄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簡秋嬌、石芸瑄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請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且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部分,雖僅被告石芸瑄具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被告簡秋嬌既與具有此等身分之被告石芸瑄共同實施犯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屬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吳思儀會計師出具105年2月17日東方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又被告簡秋嬌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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