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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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素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素美於民國104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811-SL」)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或支線道之松義街與松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適蘇 李秀月 無駕駛執照而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且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因渠等分別有上開疏失,致黃素美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 蘇李秀月 所駕騎之上開機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蘇李秀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腓骨以及外踝骨骨折合併內側開放性傷口及皮膚部分壞死等傷害。黃素美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據報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案經蘇李秀月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字
卷第11頁至反面、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李秀月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10頁至反面、第12頁至反面第23至24頁)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2份、談話紀錄表影本3份、現場照片11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2張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至12頁反面、第14至20頁、本院卷第6至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法規之規定;而依附卷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位置係在市區道路○○○路口內,且車禍發生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見他字卷第7、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顯已違反前揭交通法規,具有過失至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按駕駛人無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至無
號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並無汽、機車駕駛執照,竟駕騎上開機車,且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或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而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汽及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9、20頁、本院卷第8、9、11、12頁),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
㈣告訴人雖具狀陳稱:被告受僱於嘉達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嘉達維公司),擔任業務員,平日負責駕車外出聯絡拜訪客戶,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肇事當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拜訪客戶返回途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應係因業務過失肇事致人於傷云云(見本院卷第4至5頁)。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但為免將業務過失之認定趨於浮濫,致使對於業務過失之加重處罰,失卻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此項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當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因執行業務之人,乃執行隨時可致他人生命身體於危險之行為,且該行為係持續、反覆地行使,自有應經常注意俾免於危險之特別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職於景盛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盛公司),而非任職於嘉達維公司,且被告係擔任業務助理,案發當天被告係送發票給客戶後,要去找朋友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要前往客戶處,可以騎機車,也可以坐公車,當天只是利用汽車代步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他字卷23頁至反面、第40頁至反面),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28日函暨所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景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被告之在職證明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係擔任業務助理一職,並非職司駕駛車輛之業務,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僅單純作為來往公司與客戶處之代步交通工具,則其駕駛行為尚難認係其主要業務或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自非屬業務行為,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㈤至於告訴人雖請求調閱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4年1月6
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許之通聯紀錄,以釐清被告有無手持使用行動電話而有妨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惟查: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現場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錄影檔,勘驗結果確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無使用手機之情事,並經告訴人對此勘驗結果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他字卷第23頁反面),足證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無手持使用行動電話而妨礙駕駛安全之情事。況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104年
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告訴人聲請調閱同日下午3時至
3時30分許之通聯紀錄,乃係案發後之通聯紀錄,實無從佐證案發時之情狀,顯與本案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據報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向到場處理之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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