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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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聲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1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聲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聲瑞於民國104年2月2日凌晨2時50分許,在 徐紹旻 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之住處,向徐紹旻借用其所有之白色廠牌三星手機1支,並口頭表示暫時使用後即可歸還。不料鍾聲瑞借得該手機後,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藉故離開上址後即將上開手機予以侵吞入己。嗣因徐紹旻未見鍾聲瑞蹤影,亦無法與鍾聲瑞取得聯繫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鍾聲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紹旻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簡玉芬 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78號卷第3至4、26頁、104年度調偵字第1134號卷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軍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揭編號①②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侵占被害人所有之手機,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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