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附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瀆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台附字第4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東法 被上訴人即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洪淑敏 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美花
周修平 呂正仲 吳惠芳 智慧財產法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國成 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惠如
陳瑞宜 林靜雯 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國榮 被上訴人即被告鮑娟
林誠二 李欽賢 林榮慶 段重民 楊照彥 王文智 洪文玲 鄭國榮 黃美嬌 曾淑瑜 王孟菊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等瀆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刑事部分已維持第一審對於上訴人吳東法自訴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法院、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等人瀆職罪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而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