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68號原告 林欽明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被告 林宗河 被告 吳乃滄 吳王 金枝 之.被告 吳明哲王金枝 之.被告 吳麗珠 吳王金枝 之.被告 吳卿海 吳王金枝之.被告 吳姍燕 吳王金枝之.被告 吳鎔羽 吳王金枝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林宗河應將設定於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第
19-26地號土地及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第1737號建物上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字號:69年彰字第000037號,登記日期:民國69年1月5日,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0002號)登記塗銷。
㈡被告吳乃滄、吳明哲、吳麗珠、吳卿海、吳姍燕、吳鎔羽應
將設定於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第19-26地號土地及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第1737號建物上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字號:70年彰字第024292號,登記日期:民國70年10月29日,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3942號)登記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宗河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吳乃滄、吳明
哲、吳麗珠、吳卿海、吳姍燕、吳鎔羽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時列名吳王金枝為被告,嗣發現吳王金枝於起訴前即98年5月25日死亡,爰為訴之變更,改列吳乃滄、吳明哲、吳麗珠、吳卿海、吳姍燕、吳鎔羽等為被告,本院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准所請,先以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⑴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權人之利益,為維社會交易安全,故民法第880條第1項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被告對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消滅後仍未就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取償乙節,既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因此消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上之抵押權登記。⑵原告為 林五俤 之繼承人,於86年5月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第19-26地號土地及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第1737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且業於同年11月25日辦妥所有權登記。然系爭土地及建物曾於69年間及70年間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五俤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林宗河及吳王金枝( 嗣吳 王金枝於98年5月25日死亡,被告吳乃滄、吳明哲、吳麗珠、吳卿海、吳姍燕、吳鎔羽等為其繼承人,未拋棄或限定繼承),分別擔保被告林宗河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存續期間為69年1月3日至70年1月2日,清償日期為70年1月2日,未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及擔保吳王金枝之債權額70萬元,存續期間為70年10月27日至72年10月26日,清償日期為72年10月26日。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上之第1、2順位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分別至85年1月3日、87年10月27日消滅,被告未於其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因此消滅,求為判決如主文第㈠㈡項所示等語。
四、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林五俤之繼承人,於86年5月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第19-26地號土地及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第1737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且業於同年11月25日辦妥所有權登記。然系爭土地及建物曾於69年間及70年間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五俤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林宗河及吳王金枝(嗣吳王金枝於98年5月25日死亡,被告吳乃滄、吳明哲、吳麗珠、吳卿海、吳姍燕、吳鎔羽等為其繼承人,未拋棄或限定繼承),分別擔保被告林宗河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存續期間為69年1月3日至70年1月2日,清償日期為70年1月2日,未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及擔保吳王金枝之債權額70萬元,存續期間為70年10月27日至72年10月26日,清償日期為72年10月26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並有本院囑託本院文書科查明被告吳乃滄、吳明哲、吳麗珠、吳卿海、吳姍燕、吳鎔羽等人確無拋棄或限定繼承有附卷之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良以抵押權係不占有標的物之物權,自不宜令其久懸,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社會交易安全,故民法第880條第1項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見最高法院29上1489號判例),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上之第1、2順位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分別至85年1月3日、87年10月27日消滅,被告未於其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即90年1月3日及92年10月27日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因此消滅,且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即歸消滅,不因債務人就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是否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而受影響(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原告請求判決被告
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如主文第㈠㈡項所示,按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自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法律就此雖無明文,然此應為當然之理,故為物權關係之當事人之抵押人固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抵押人即為抵押物所有人自亦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以排除其妨害,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信。
六、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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