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福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157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78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福任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沒收之。
事實
一、江福任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9年7月初某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提供其位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招攬、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親自到場下注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之方式簽賭。其賭博方式,計有「港2星」、「港3星」2種,每簽1支賭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及70元,復經核對每星期2、4、6開獎之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中獎號碼,凡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即可獲得一定倍數之彩金(港2星」每支可贏得57倍,「港3星」可得570倍),若未簽中,賭資則歸江福任取得,而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迄至99年8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單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於每期均有開獎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每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其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原判決認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2罪名,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原判決竟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竟以該等六合彩簽單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而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具有上開違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案件,因一時貪念,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且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目的在於獲致己身利益,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單
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郭玄義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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