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萬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盧萬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盧萬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並於95年4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個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㈠於99年9月25日晚上約8、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某朋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於99年9月25日晚上約8、9時許即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之某時,亦在上開處所,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99年9月28日因另案毒品案件,通知其至警局而查獲,且於同日上午8時3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萬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9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另查:㈠被告係於99年9月28日上午8時30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
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3日報告編號9A04002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6、7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並於95年4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各再犯本案施用第1、2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5年4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各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1、2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2、1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99年9月28日或前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另於99年9月25日或26日間某時,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分別施用第2、1級毒品各1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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