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34號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 律師
被告 洪歆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7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方法如附件所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