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87號
原告 黃惠瑜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 律師
王舒蔓 律師
被告 黃張極
法定代理人 黃明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743號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49號執行事件關於被告黃張極對原告黃惠瑜、鄒美足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至民國113年5月10日期間扶養費債權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85,000元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黃惠瑜、鄒美足分別為被告之孫、媳婦。被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間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743號執行事件(下稱台北執行事件)受理,嗣該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49號受理(下稱本院執行事件,與台北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查系爭調解筆錄是兩造前因給付扶養費事件在台南地院成立調解,約定由原告連帶自108年9月起至被告往生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原告黃惠瑜從108年9月起就逐月匯款,已陸續給付36期共180000元,且黃惠瑜於113年6月10日、6月11日亦分別匯款10000元、5000元扶養費予被告,然被告於113年5月聲請強制執行時,卻主張原告從108年9月10日至113年5月10日(下稱系爭期間)都未給付扶養費,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因骨折於奇美醫院進行骨折移位手術,黃惠瑜為此支出醫療費58796元、交通費400元、看護費10400元,共69596元;另於112年12月10日因泌尿道感染引發敗血症至奇美醫院急診,黃惠瑜為此支出醫療費3840元、看護費17200元,以上費用得與扶養費抵銷,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扶養費債權已因前述清償、抵銷行為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本訴訟。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前因給付扶養費事件在台南地院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為前述約定,嗣被告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合計280000元)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被告往生前1日為止,按月給付被告5000元,現由台北地院及本院各以台北執行事件、本院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業經調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黃惠瑜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已匯款每月5000元、共36期,合計180000元之扶養費予被告,另於113年6月10日、6月11日亦分別匯款10000元、5000元扶養費予被告等事實,業經提出帳戶明細為佐(本院卷第19至2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信。
(四)原告主張黃惠瑜為被告支出醫療費部分,業經提出診斷證明及醫療相關單據為證,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當屬可信。然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屬可採,仍需判斷其抵銷之主張在法律上有無理由。本院審酌抵銷係以原告對被告有債權存在為前提,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能證明其曾經幫被告支付醫療費、看護費等費用,但此一支出之事實可能是出於履行道德上義務的意思,也可能是出於贈與的約定,也可能是出於履行扶養義務的意思,並非所有情況下原告都可請求被告返還,故無從僅依上述事實,就認定就其支出之費用對被告有償還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抵銷尚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對原告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債權合計280000元,扣除黃惠瑜已給付之扶養費195000元後(依民法第271條,黃惠瑜清償範圍內鄒美足亦同免責任),尚餘85000元。又被告就系爭期間以後之扶養費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原告並未主張已給付後續扶養費,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就系爭期間扶養費債權之執行程序於超過85000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具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及第221條第1項「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等規定,本判決無從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