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班克 指定辯護人 陳中 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班克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班克聲請本院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回家休息,並處理外面欠款等語。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承認有於民國113年8月15日9時50分依照「人力招募人員-志偉」指示前往嘉義市太保市71-1號前向告訴人 林伯忠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款項,惟告訴人尚未交付,被告即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並有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畫面、識別證、存款收據等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稱本案指示其去收款之「人力招募人員-志偉」、「 楷宏 」,目前均尚未到案,被告之前既以通訊軟體而與該等未到案之共犯聯繫,被告確有可再透過手機或是電腦所載通訊軟體與未到案之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進行聯繫,已達串供、滅證之目的,而使案情現於灰暗不明,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取款次數至少有113年8月10日收取100萬元,同年8月12日收取300萬元,同年8月13日收款353萬7,517元,同年8月14日收取410萬元,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1,000萬元未遂,且被告自陳其經濟狀況不佳,身上積蓄只有113年8月15日被警查扣之現金2,000元,可見被告上開犯行之原因皆是欠債,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縱然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仍無法避免被告不為相同之犯行,而認侵害較少之處分,無法取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10月14日起羈押3個月在案。
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亦經本院訂113年11月28日宣判,雖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然考量被告係因求職,始為本件犯行,於羈押期間,應已能有所警惕避免,再犯,且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審判時當庭表示:眼睛有白內障,需要出去看醫生等語,認本件如命被告限制住居,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故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王品惠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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