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鈺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交簡字第13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鈺潔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3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生北路2段137巷與中原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新生北路2段137巷口設有「停」字標誌及地面劃有「停」字與停止線而為支線道,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高志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原街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卷第37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