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1號聲請人 許明華 相對人 李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麗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記載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二者之記載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鄭重之故。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金額欄位部分,文字記載「捌萬捌仟元整」,數字記載「88,800」兩記載雖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應認為相對人就本票所載之金額為新臺幣88,000元,併予敘明。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李麗玲88,000元111年4月19日111年6月30日WG00000002李麗玲192,000元111年7月20日111年7月20日WG00000003李麗玲120,000元111年5月28日111年7月30日WG00000004李麗玲250,000元113年4月10日113年5月2日CH056674※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