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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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原限制出境之處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暫准解除。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前限制出境;因日前接獲大陸地區之福建省立醫院通知乃父 劉增菊 病危,已送入加護病房急救,為此聲請鈞院准予暫時解除上述出境之限制,俾使聲請人前往探視父親最後一面,如有救治希望,亦可安排後續醫療手續,以免抱憾等語,提出疾病證明傳真單、戶口名簿各1紙影本為證。
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228條第4項規定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處分,係為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遂行及刑罰執行之一種限制住居態樣,且未如羈押處分附有一定之期限,性質上固不因起訴而失其效力;然被告經提起公訴後,其強制處分之權限即移歸於法院,故於起訴後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先前所為之限制住居處分,即應由法院審理。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疾病證明傳真單、戶口名簿各1紙影本為證;而上述情形雖非前揭處分原因之消滅事由,然探視危病之父母乃子女之義務,基於人道考量,非無例外通融之餘地;且公訴人就此已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8日 金檢宏平 98偵253字第3050號函表示無意見,斟酌本件審判程序之保全必要,爰暫准解除聲請人之出境限制,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建興
法官周美玲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龔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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