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所為98年度城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因懷疑與其有借款債務糾紛之丁○○○曾於民國97年10月8日指使他人抱小孩至金門縣○○鎮○○路金城公車總站旁之「紫米飯糰店」稱呼其夫甲○○為「爸爸」,乃於97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至該店隔壁之「外出人檳榔攤」詢問丁○○○。丁○○○心生不悅,竟基於侮辱之故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檳榔攤前,辱罵甲○○:「幹你娘雞歪」,復意圖散佈於眾,對乙○○指摘:「我有沒有還錢,問你老公就知道,我陪他睡覺1個晚上還他了」,而以此涉及私德之不實事項,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所引用之甲○○、乙○○、丙○○在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暨結婚證書之證據能力,業經當事人於98年7月30日審理時當庭表明同意使用(本院卷第51、52頁),且迄審判終結前未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及書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適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錄影光碟(錄影檔)本質上係現場連續照像及錄音之複合體,其影音畫面之取得,全憑機械力攝錄現場之活動、氣氛及聲響,如未另經剪輯,即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應屬非供述證據;而甲○○提出之錄影光碟(97年度偵字第544號卷證物袋),經本院於98年7月3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其錄影內容係甲○○、乙○○在某檳榔攤前質問被告為何稱曾陪甲○○睡一晚抵債之過程;且攝錄畫面內之人物動作流利,雙方均能接續對方談話之語意為陳述,襯和之背景雜音亦始末連貫,並未發現頓失畫面或停滯等特意操縱、剪輯之情形;當事人就各該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復均無爭執(本院卷第60、61頁),自亦得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整理之:㈠乙○○與丁○○○有借款債務糾紛;㈡金門縣○○鎮○○路金城公車總站旁之「紫米飯糰店」係乙○○與其夫甲○○共同經營;㈢某位黃姓男子於97年10月8日抱著1個小孩到「紫米飯糰店」稱呼甲○○為「爸爸」;㈣乙○○懷疑黃姓男子於97年10月8日抱著1個小孩到「紫米飯糰店」稱呼甲○○為「爸爸」乙事,係受丁○○○指使所為;㈤乙○○於97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到「紫米飯糰店」隔壁之「外出人檳榔攤」前詢問丁○○○:黃姓男子於97年10月8日抱著1個小孩到「紫米飯糰店」稱呼甲○○為「爸爸」乙事,是否係丁○○○指使他做的?㈥丁○○○於97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外出人檳榔攤」前罵甲○○:「幹你娘雞歪!」;㈦丁○○○於97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外出人檳榔攤」前對乙○○說:「我有沒有還錢,問你老公就知道」等7項事實,業經被告當庭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76頁),並於審判時供承無訛(本院卷第77~79頁),核與甲○○、乙○○、丙○○證述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53~55、57~59、72、73頁),足認被告自白之上述事項屬實。
二、被告雖否認犯罪,辯稱:我是被甲○○罵得很難聽,才回罵:「幹你娘雞歪」,於乙○○質問有無還錢時祇稱:「我可能跟你老公睡覺嗎?我怎麼會沒有還錢?」云云。惟查:
㈠「幹你娘雞歪」係意含侵侮人母之粗鄙言詞,被告在不特定
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檳榔攤前,以之訾罵甲○○,顯有貶損其人格之侮辱犯意;至於甲○○先前曾否辱罵被告,係其有無另行犯罪之問題,自無解於被告侮辱罪責之成立。
㈡乙○○於97年10月10日上午在出外人檳榔攤前質疑被告有無
還錢乙事時,未先主動提及陪睡抵債乙事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79頁),並經丙○○證實(本院卷第73頁); 王壹孝 提出之錄影光碟攝有被告於某檳榔攤前受乙○○質問其先前稱陪甲○○睡覺抵債,究係何時、何地所為之過程中均未明白否認,僅稱其沒錢還,不然拔毛給妳等語,繼於騎乘機車欲離去時回稱:「問妳老公就知道了」之畫面,亦經本院於98年7月30日審判時勘驗、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61頁);而陪睡抵債係女性出賣身體尊嚴之特異情況,苟非被告先行提起,乙○○焉會聯想到其債權竟已如此抵償,進而敢以攝影方式公開向被告查證,遭受前述激烈質疑之被告當亦不致情虛至無言以對;況於乙○○未先提起陪睡乙事之情境下被質問已否還債,如遽以被告辯稱之「我可能跟你老公睡覺嗎?」回答,前言不搭後語,異常突兀;若以「我陪他睡覺一個晚上還他了」接續在「我有沒有還妳錢,問妳老公就知道了」之後由被告陳述,則前後語意連貫,併有切合提問、激怒對方之效果,顯較上述辯解為可信;參照甲○○、乙○○、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稱:被告於97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出外人檳榔攤前受乙○○質問時揚言:「我有沒有還妳錢,問妳老公就知道,我陪他睡覺一個晚上還他了」(警詢卷第6、10、11、14頁、97年度偵字第544號卷第12、14頁、98年度調偵字第6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55、59、73頁);被告對本院提示之甲○○、乙○○、丙○○之警詢、偵訊筆錄,暨丙○○於審判時當庭之證詞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4~76頁),益證被告於上述時、地確曾向乙○○指摘:「我陪他睡覺一個晚上還他了」;其反此所辯,即不可取。
㈢甲○○曾否與被告同眠、發生婚外性行為,乃無關乎公益,
且不容於社會之敗壞私德行為;縱或屬實,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不得任予指摘傳述;何況甲○○始終否認此事,被告亦稱其不曾陪睡或與甲○○發生性關係(見警訊卷第3頁、97年度偵字第544號卷第13頁),可見「我陪他睡覺一個晚上還他了」顯然不實,被告竟仍在公車站旁之檳榔攤前對乙○○為此指摘,即有散佈於眾以毀損甲○○名譽之意圖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所犯2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因卷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罪,而依檢察官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併以不實之事貶損告訴人名譽,且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實無過輕之不當。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之妨害名譽行為使告訴人精神受創甚鉅,且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竟僅分別科處拘役拾日及拾伍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其量刑顯然過輕云云為由,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然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本係法定刑度甚輕之「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祇是國小肄業程度之越南人(見本院卷第23頁結婚證書、第80頁筆錄),對其侮辱告訴人言語之粗鄙程度及所指摘事項之社會意義,難有深刻之認識,其惡性應非重大;何況被告於偵查時已同意移付金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見97年度偵字第544號卷第13頁),並於本件審理時表示願賠償2、3萬元(本院卷第80頁),非全無賠償誠意;至其因告訴人對誹謗、侮辱犯行分別要索200萬元及100萬元之鉅額賠償未能達成和解,亦屬正常,自不得據以指摘原審在上述法定範圍內裁量之刑度違法或不當。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周建興
法官周美玲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